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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