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伍張(號碼:FV○○○○○六、FV○○○○三一至FV○○○○三四)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伍張(號碼:FV○○○五五六至FV○○○五六○),面額共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九號假扣押裁定與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存與變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