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購買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四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一四號所有權全部,相對人於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貸得鉅款。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應付之價金卻招拒絕,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以六催字第八號催請相對人給付價金,逾期解除契約,經向相對人簽約時之住所及現在之住所送達,皆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居所不明之證據,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