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四行「二九○巷四之四號」更正為「二九○巷四號」;最末行「查獲」下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㈡證據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二、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足見其未知所警惕悔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