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8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卓訓新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稱:98年2月間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任職,於同年月19日伊與同事 曾明正 於車禍發生後有到現場處理,渠等到現場時,當事人的車輛均已移動,故渠等是綜合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行進情形、所行駛之車道及雙方車輛損壞之情形,研判車禍發生之原因乃異議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渠等之所以研判異議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主要是依據雙方車輛損壞之情形,亦即經由車損情形研判車禍之發生係因 簡戎白 發現異議人變換車道時,因反應距離不夠,乃靠右閃避並繼續往前行駛,又因無法完全閃避,故簡戎白車輛左後方乃與異議人車輛之右前方發生擦撞。亦即若車禍係發生在異議人變換車道完成後,此時應是簡戎白車輛之左前方擦撞異議人車輛之右後方。另渠等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是擇要記載,且於製作完成後均有交給當事人確認無誤後,才請當事人簽名。此外,渠等之所以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係因為處理交通事故時為求慎重,會先回隊上討論後再於期限內舉發,而渠等於研判時有綜合考量異議人及簡戎白之談話紀錄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明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98年2月間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任職,於同年月19日伊與同事卓訓新於車禍發生後有到現場處理,渠等是由當事人所陳述之當時車輛行進方向判斷簡戎白的車輛是直行,異議人的車輛有變換車道,又依規定直行車輛的路權大於變換車道車輛之路權,且若變換車道不當,縱已完成變換車道亦不等於擁有直行車輛路權,而渠等之所以未當場舉發是因為渠等到達事故現場時,雙方之車輛均已被移動,故渠等需就全部相關事證討論後才能加以研判肇事責任。而渠等研判肇事責任主要係先比對雙方陳述是否契合,若有出入再依照雙方陳述、擦撞位置等其他因素綜合判斷肇事責任,而本件渠等是依照當時情形及路權去判斷,至於簡戎白採取閃避並加速前行乃簡戎白所選擇之閃避方式,依照渠等之判斷並不構成危險超車。此外,當時並無人提到簡戎白原本是行駛在貨櫃車後方,且於變換車道時為避免後視鏡有死角,故駕駛人除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外,亦需稍微用視線餘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綜上,渠等研判本件係因異議人突然變換車道,簡戎白見狀後往右閃避並加速前行,造成簡戎白車輛之左後方擦撞異議人車輛之右前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又證人簡戎白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車禍當時,異議人係駕駛於伊左前方,伊當時一直駕駛在右邊數來第二個車道,異議人則是駕駛在右邊數來第三個車道,而異議人係在打方向燈後直接切入伊的車道,且異議人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伊的左前車頭就在異議人的右後車身,故伊當時來不及踩煞車,又因伊右邊有一部聯結車,故伊只能稍微往右偏並向前行駛,而於伊向前行駛時,伊還是在原車道上直行,是異議人之右前車頭乃撞倒伊的左後方保險桿。此外,異議人欲變換車道當時雖然是3台車(異議人的車、簡戎白的車及另一部聯結車)並行,但3台車分別在3個車道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綜上所述,證人卓訓新、曾明正就如何綜合事故當事人之陳述及擦撞之位置研判肇事原因暨何以事後始填製違規單舉發等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觀諸卷附之車輛擦撞照片影本14張(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異議人車輛之擦撞痕乃在車輛之右前方,而簡戎白車輛之擦撞痕乃在車輛之左後方,核與上開3名證人所述情形相符,證人前開所言,自屬信實。
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向右切換車道時,車輛之右前車頭
會先進入右方車道,車身則稍候進入,是於異議人向右切入簡戎白之車道時,此時異議人僅右前車頭進入簡戎白之車道,因簡戎白此時無法向左側閃避,故向右閃避,又因異議人此時僅右前車頭進入簡戎白之車道,是簡戎白之車輛於右偏後應尚可於原本之車道直行,惟於異議人之車輛完全進入簡戎白之車道,且簡戎白已加速向前直行後,若因簡戎白右側尚有一台聯結車,致使簡戎白無法進入其右側之車道(即右邊數來第一個車道)行駛,自可能產生簡戎白之左後車尾擦撞異議人右前車頭之情形,況若如異議人所言車禍係發生於其變換車道完畢後,因簡戎白危險超車(即簡戎白欲由右邊數來第一車道變換至右邊數來第二車道)所致,則理應係簡戎白之左前車頭與異議人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始符合經驗法則,此外,若簡戎白於事故當時確有變換車道或危險超車情事,何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未向現場處理員警提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車輛之毀損情況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尤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益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真,是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
㈢另觀之異議人與簡戎白之談話紀錄表可知,異議人當時向員
警表示伊有注意外側車輛之行進動態,且係於判斷伊的車輛可以完全變換車道後,始行變換車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然簡戎白當時則向員警表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突然切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因異議人之車輛與其距離不到
1部自小客車之距離,故伊便往右側稍微閃避(當時右側車道尚有聯結車行駛),並向前加速以利閃避,然伊的車輛左後車尾還是擦撞到異議人的車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是異議人與簡戎白就事故之發生經過顯為不一致之陳述,且因異議人與簡戎白已將車輛移離,無法透過現場車輛之碰撞情況及碰撞位置釐清肇事責任,是證人卓訓新及曾明正乃參酌異議人與簡戎白之陳述及車輛擦撞之位置,判斷肇事之責任,並於研判肇事責任後始填製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
㈣綜上,卓訓新及曾明正所為之上開處置及判斷並無違法或不
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按:
裁處罰鍰金額應為3,000元,原裁定誤繕為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確實遵守所有交通規則,故無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事。抗告人於變換車道時已打方向燈,並已確認欲切入之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確認後方無直行車、保持安全車距才變換車道完成,且變換車道完成後已直行,並變換車道完成且已直行數十公尺後始與簡戎白發生事故。另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未現場目視此一違規行為,亦無科學證據證明抗告人確實違反,僅以「擇要記載」之筆錄、照片等,再以討論方式推論此一違規裁罰,難以服人。且事故發生後,簡戎白未有停車察看之意思並加速前行,反是由抗告人驅前以閃燈及鳴喇叭方式請其減速靠右行駛並停於避車彎。
㈡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以左側車道或內車道為超車車道。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簡戎白亦表示見抗告人之車輛當時位於其左前方,並已打右轉方向燈進入,然簡戎白仍選擇加速前行並靠右閃避,實屬危險超車;又簡戎白陳述此交通事故係因反應距離不夠,乃靠右閃避並加速前行,然依經驗法則車輛於行駛中應注意前車動態,且與前車距過近時反射動作應為踩煞車避險,然簡戎白卻反加速前行並以錯誤超車方向行駛,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警員曾明正所稱「變換車道完成不等於擁有路權」,實不合理。又就算直行車亦不能危險超車,怎能因是直行車即可因擁有路權採取超車?況抗告人亦完成變換車道並直行亦等同於直行車,為何不被認為擁有路權?㈢原裁定法官未參與兩次開庭,僅依書面紀錄並引用證人之陳
述駁回異議,又裁定書中出現顯然之錯誤,裁定理由第四項中關於裁處罰鍰金額顯有誤繕,抗告人質疑原裁定法官未審閱兩次開庭之錄影、錄音紀錄、陳報狀及其他文件等等,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就抗告人是否已依規定完成變換車道,且已直行數十公尺後
始與簡戎白發生事故,又簡戎白是否有未依規定危險超車乙節,雖抗告人與簡戎白所言分歧,然因雙方於事故發生後已移動車輛,尚無法透過現場碰撞情況及碰撞位置來判斷肇事責任。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卓訓新、曾明正雖未於現場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然因渠等抵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被移動,故綜合雙方陳述內容、所行進車道、擦撞位置等其他因素,依照當時情形及路權綜合研判肇事責任,而判斷抗告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係抗告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簡戎白發現抗告人變換車道時,因反應距離不夠,乃靠右閃避並繼續往前行駛,又因無法完全閃避,故簡戎白車輛左後方乃與抗告人車輛之右前方發生擦撞,是渠等就全部相關事證討論後所為研判認定,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抗告人辯稱員警並未現場目視此一違規行為,亦無科學證據證明,僅以討論方式推論此一違規裁罰,難以服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證人簡戎白於原審亦證稱:抗告人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
,伊的左前車頭就在抗告人的右後車身,故伊當時來不及踩煞車,又因伊右邊有一部聯結車,故伊只能稍微往右偏並向前行駛,而於伊向前行駛時,伊還是在原車道上直行,是抗告人之右前車頭乃撞倒伊的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由雙方車輛擦撞狀位置觀之,當抗告人車輛向右切入簡戎白之車道時,因雙方車輛前後距離甚近,簡戎白已不及煞車,而選擇加速前行,又簡戎白此時因無法向左側閃避,故向右閃避,簡戎白之車輛於右偏後應尚可於原本之車道直行,於抗告人車輛完全進入簡戎白之車道後,因簡戎白正加速向前直行,自可能產生簡戎白之左後車尾擦撞異議人右前車頭之情形,是以,應認係抗告人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右側後方簡戎白之車輛,致簡戎白因煞車不及而選擇加速前行。抗告人雖辯稱已依規定完成變換車道後,且已直行數十公尺後,簡戎白因加速前行並以錯誤超車方向行駛,危險超車導致本事故發生云云,然倘若抗告人確已依規定完成變換車道,並已直行數十公尺,則簡戎白欲自貨櫃車及抗告人車輛中間違規超車時,三方車輛相距甚近,此時應是簡戎白車輛之左前方擦撞抗告人車輛之右後方,方屬合理,是抗告人所辯已依規定完成變換車道後,且已直行數十公尺後方遭簡戎白車輛擦撞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另辯稱簡戎白車輛當時係危險超車云云,然依當時
車輛行進之方向判斷,簡戎白之車輛為直行車,抗告人之車輛欲變換車道,依規定直行車輛之路權大於變換車道車輛之路權,縱抗告人已完成變換車道,惟其既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後方簡戎白之車輛,致簡戎白因煞車不及而採取向右閃避並加速前行之方式,應不構成危險超車,此亦業經證人即警員曾明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至原裁定就裁處罰鍰金額3,000元,誤繕為3,00元,顯屬原審誤繕,應予更正,惟本院認此一誤繕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法院於聲明異議之案件中得依裁量權決定是否傳訊受處分人,在未逾越裁量範圍下,應予尊重,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