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974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即附件之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其中⑴附表編號1所列之共同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之理由駁回上訴確定;⑵附表編號2、3號所列之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等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其中被告就所犯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次查,上開附表編號1案件犯罪事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判決,而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1日判決,是就本件聲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當係案件管轄法院無疑。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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