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舜元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曾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14樓之1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虛偽證稱:「(審判長問:電話中講說『等一下我要跟你拿東西』是何意思?)我在98年12月中旬,我以舊的電話與被告【指乙○○】聯絡,請他幫我代購安非他命,所以在99年1月22日電話中,我向被告表示,要拿98年12月中旬請被告幫我代購的安非他命。」「(受命法官問:在99年1月22日有無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23日23時51分許,以1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請被告代購?)我是請被告代購。」等語,而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經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發現甲○○前開偽證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本院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上開案件於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於99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本案時,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聖心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