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妹 呂宜芸 之前配偶,乙○○與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呂宜芸有感情糾紛,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許,騎乘989-KVJ號重型機車侵入甲○○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使用不詳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將甲○○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並割破機車坐墊、剪斷前輪煞車線及後輪、引擎管線,致該機車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甲○○、呂宜芸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及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於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供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全部檔案後辯稱:那個人是我沒有錯,不過我沒有做,我在工作上認識一個同事,有跟他說我跟前妻的狀況,那個同事問我說前妻住哪裡,我說住我家附近,他說要去把她的車弄一弄,後來我有跟他說車牌號碼是幾號,但後來我不知道是真的是假的,後來我就去看,我一看他說的是真的,我就嚇到了;我蹲下來是查看,我真的沒有做那些事云云。惟查:被告雖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供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全部檔案後,自承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誤,然其卻於112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照片即上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及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後,仍辯稱:跟我無關,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誰的,停哪裡我也不曉得…後來我在(告訴人住處)電梯中看到有張貼我的警告照片後我就不敢再過去了…云云,可見被告以為僅憑上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尚未能清晰辨認案發時騎乘989-KVJ號重型機車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並毀損告訴人之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面貌,乃全盤否認之,然即使僅係上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亦可從中辨認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尤以偵卷第27頁反面上方照片之正面照片為最),而被告既為畫面中之本人,則就該時騎乘989-KVJ號重型機車入出告訴人住處停車場之畫面,其亦不可能無從辨認而為上開否認之辯詞,是可見被告之所以於本院翻供,再改以上開之詞置辯,實係因本院於公判庭當庭詳細勘驗並比對上開監視器檔案畫面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其始乃當庭改換辯詞,以求圓謊。再本院上開公判庭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後之勘驗結果如下「第一個檔案畫面顯示111年8月3日11時31分出現在停車場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手上拿著(按係以左手夾著)一件有綠色螢光圖樣的黑色衣服,畫面如偵卷第27頁反面上面照片所示。第二個檔案畫面顯示騎乘白藍相間顏色989-KVJ
之普通重型機車,頭帶藍色安全帽,穿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人於111年8月3日11時32分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上方騎過去,並停車,然後接到第三個檔案,該人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並將右邊的所停的一輛機車往右搬,然後往左邊走過去,又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的地方蹲下來,然後又走向左方即停機車的位置,然後又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後方蹲下來,又走回去停機車的地方,在11時36分20秒左右看到該人騎乘989-KVJ普通重型機車往畫面右上方離去。相關畫面如偵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至第29頁下方照片所示。第四個檔案顯示騎乘989-KVJ機車之人於11時36分42秒騎上地下停車場之斜坡,離開社區。相關畫面如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第五個檔案顯示騎乘989-K
VJ機車之人於11時36分35秒準備騎上斜坡離去社區停車場。相關畫面如偵卷29頁反面下方照片至31頁照片所示。第六個檔案顯示穿著藍色長袖外套帶有綠色螢光條紋之人於11時27分32秒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身上背著一個背包,也可以看出來外套帽子有綠色螢光之顏色。相關畫面如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第七個檔案顯示與第六個檔案穿著相同衣服之人,且穿著相同涼鞋之人雖然戴著口罩,一看就知道就是被告本人,其左手夾著脫下來帶有綠色螢光條紋的外套,也一樣背著一個背包往畫面下方走。相關畫面如偵卷第27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有本院112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憑。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先將己所騎乘之機車停好後,走到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然後二度走回己停放機車之位置,再走到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再核對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遭利器割斷之照片,被告顯然係先走到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觀察後,數度走回己所停放之機車,自己所停放之機車內拿取不詳之利器再走回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割斷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信。至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除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遭割斷外,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3日11時31分即已進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迄於11時36分35秒始騎乘989-KVJ號重型機車騎上斜坡離去該社區停車場,然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及警方並非自被告進入該停車場至其離去之全程、全部監視鏡頭之檔案均予調取,故經勘驗卷內之監視器檔案,僅可目擊被告割斷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之畫面,實則,依卷內該機車受損照片,前輪煞車線、左引擎線亦尤顯遭利器割斷,是355-MY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機車坐墊、前輪煞車線及後輪、引擎管線均應認係被告所為。又查,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告訴人與證人呂宜芸並於偵訊證稱989-KVJ號重型機車平常係被告使用,而依卷附該機車車籍資料,所有人雖為呂宜芸,然牌照狀態「拒不過戶註銷」,而依本院上開勘驗,於案發時騎乘989-KVJ號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之人亦顯然為被告。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係臨訟編撰之虛詞,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妹呂宜芸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物品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毀損他人機車重要部位之管線之行為手段、毀損之財物之價值及程度、其犯後不知反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反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翻供,其積極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佳、被告前於104年間亦有相同之毀損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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