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471、4382、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220巷交岔路口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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