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經本院以108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並未就施用大麻部分自白,僅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12年4月5日早上7、8點於住家外面之便利商店廁所內;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笑氣,均係在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於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5號房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大麻為1至7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大麻代謝物含量為49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15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日內某時施用大麻1次無訛。
㈢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1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笑氣等第二、三、四級毒品,卻未提及其有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針對被告是否有吸食大麻一事,亦未詢問過被告(見偵卷第9-1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故無法排除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上述2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3年內甫經觀
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被告楊書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5日7時許至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外某超商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書瑜經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僅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香菸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大麻類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故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