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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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增列如下:被告自始均供稱與接觸者僅有一人
即「 呂綺微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之參與者必有三人以上,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增列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第二次偵訊時、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共同與「呂綺微」為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但使被害人丙○○蒙受財產上損害,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因「呂綺微」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而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損害數額非高等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取報酬,且所謂報酬究竟是卷內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哪一筆,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又採否認犯罪之違實說詞,是本院尚不能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單一說詞,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因此條文並未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係依「呂綺微」指示,將被害者所匯入之款項為轉出等處理,被告對此些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尚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此外,被告之郵局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呂綺微」,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呂綺微」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由「呂綺微」或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YuJie」名義刊登貼文,佯稱欲販售APPLEWatchs7電子手錶,致丙○○(未據告訴)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貼文內容以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3時13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帳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乙○○依「呂綺微」之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3時28、29分,將含有上述3,000元之款項,以2萬元、2萬元之方式領出,再依「呂綺微」之指示與不詳之虛擬貨幣商聯繫,將款項以匯款或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予虛擬貨幣商,再由該虛擬貨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呂綺微」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循線追查,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呂綺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2張、提領清冊1份、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綺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抽取所提領款項3,000元繳交電話費等情,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