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靜宜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3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代其於社群網頁捷克論壇(下稱捷克論壇)上張貼內容為援交服務之貼文,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姜姜 」作為聯繫顧客之用。嗣丙○○瀏覽上開貼文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主動聯繫乙○○,並與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協議進行性交易,丙○○便依照乙○○指示於111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與乙○○碰面,過程中乙○○向丙○○佯稱:
加價3,500元改成約在外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交付8,500元給乙○○,乙○○收取該等款項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加丙○○好友,並請丙○○等待通知,丙○○遂離開該處。
㈡於111年9月25日12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於捷克
論壇上張貼內容為援交服務之貼文,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作為聯繫顧客之用。嗣甲○○瀏覽上開貼文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主動聯繫乙○○,甲○○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街000號3樓與乙○○碰面,乙○○向甲○○佯稱願意以1萬3,000元與甲○○進行5次性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交付1萬3,000元與乙○○。乙○○收取前開款項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加甲○○為好友,並表示今日有其他客人請甲○○等待通知,甲○○遂離開該處。
㈢嗣丙○○、甲○○後續欲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時,卻發現乙○○對其等之訊息已讀不回,驚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39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其與「姜姜」、「樂樂」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其與「倩倩」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第19至21、2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原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丙○○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至47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義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甲○○所得之款項1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1年6月3日所詐得之8,500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已全部賠償,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至47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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