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雲選任辯護人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淑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符號) 林宸宸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某甲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某甲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楊政恒 及 陳文良 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政恒及陳文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
㈡而被告固坦承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客觀情節,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以:被告是因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作實名制購買材料,對方有提供工商登記證等資料取信被告,而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取任何報酬,且當時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審金訴卷第61-62頁,金訴卷第50-51、122-123頁)。
㈢經查:
1.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客觀情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公訴意旨所示前揭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依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內容,難認被告具備主觀不法:⑴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內容重點如下
A.被告係先向某甲表示想瞭解有關「美甲貼包裝」之家庭手工工作,詢問某甲有關此家庭手工之工作內容、待遇、可以申請幾箱美甲貼、如何配送原料、驗收、報酬給付之方式,並詢問某甲公司之名字與地址等內容,均經某甲一一答覆(金訴卷第59-69頁)。
B.而被告瞭解前揭內容後,則向某甲表示「那先登記一箱」,並依某甲要求提供健保卡之照片,某甲則向被告進一步說明公司福利,並表示公司以往還有「鈕釦和貼紙」之手工(金訴卷第71-75頁)。
C.某甲向被告傳送合約書,表示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工廠需要幫被告實名購買處理材料等語,經被告詢問「那卡片的部分是確認身分嗎」,某甲回稱「工廠財務都會幫妹妹處理好的
妹妹請放心」,被告隨後傳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與某甲,並跟某甲確認「只確認購買人嗎」,某甲則回稱「對的妹妹」(金訴卷第77-79頁)。
⑵前揭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之重點,確實始終是圍繞在家庭
代工之話題上;且某甲是於交談之後階段,易言之,被告已經與某甲說好報酬要怎麼算、要幾箱美甲片、美甲片要送到哪裡、要如何受領報酬等事項之後,某甲方提出第一次合作需要交付金融卡作實名制之說法,而被告也再三確認交付金融卡要做如何使用後,方依某甲指示交付。是被告辯稱:是因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作實名制購買材料,對方有提供工商登記證等資料取信被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交付時之情況,亦可佐證被告欠缺主觀不法:
⑴被告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4日16時25分
與同年月27日14時35分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1偵48513第33頁),而被告前揭陳述,符合被告與某甲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完成寄件並傳送照片與某甲之時間為「5/24(二)」的「下午4:27」(日期見金訴卷第77頁,時間則見111偵48513第230頁較為清楚),堪認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可信。
⑵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16時25分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時,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尚有26,000元,而此筆金額於被告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方為不詳之人所領取之事實,則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111偵48513第92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某甲佯稱要作實名制購買材料,方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之詞,並非虛偽。
4.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被告係遭某甲欺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一節,當可認定。從而,本案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不法(故意),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退併辦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淑雲2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淑雲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楊政恒本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楊政恒,向其佯稱:我是販賣wifi分享器的賣家,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您的訂單重複扣款,隨後會有銀行聯繫您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楊政恒,向其佯稱:我是銀行專員,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政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29,985元2陳文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文良,向其佯稱:我是YAHOO的客服人員,因為公司內部疏忽將我設定為高級會員,會有年費自動扣款,會有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高級會員功能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聯繫陳文良,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致陳文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7日0時22分許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