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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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紹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紹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樣係犯竊盜案件,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屬徒手竊盜,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僅為500元現金,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5頁),再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被告杜紹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紹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桃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7年聲字16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徹遭,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尊品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該店店員 黃駿霖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駿霖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駿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犯罪所得5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檢察官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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