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七五、八○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九六二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該薪資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自六十八年知曉原告薪資結構,在稅法無變更下,何以歷十六年後始稱原告所領者為薪資﹖原告每年依政府核發扣繳憑單報稅,何來漏報。
二、原告報稅係據服務機關所發扣繳憑單,為公文書,有公信力,已完成申報,不知被告所稱逃稅、漏稅者何﹖三、薪資定義,所得稅法、工廠法、勞基法各有明定,原告退休時民事法院對所領研究補助費認非屬薪資所得,不列入退休金範圍,行政救濟也要遵守民事法院認定。四、所得稅法僅規定按年或按月領取者為退休金或養老金,財政部將其他給與納入,有擴權解釋之嫌。五、被告自六十八年迄八十二年間不作為,至八十四年始依新函釋追繳所得稅,置原告權益及法規安定原則於不顧。所得稅法有何規定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屬薪資所得,原告所領技術津貼不因按月領取即應稅。不依法令要求雇主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何以要求人民繳稅。六、所得稅法亦未定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者屬勞務報酬,非免稅薪資。老師按月定額且依職級支給的勞務報酬,八十七年以前也免稅。七、原告雇主為逃避退休、加班支出,才違反單一薪俸政策將技術津貼列為研究補助費,不能因此使原告權益受損。八、本案爭點為稅捐稽徵機關何以六十八年即知原告薪資所得而不作為。中科院任何人一貫認知是八十三年後繳納全部給予為合情理法,溯及既往不能接受,不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六五、二○八元,應補稅額五、九六二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技術津貼」二七五、八○八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原告主張「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經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之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依首揭規定核屬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非軍職員工八十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已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函稱:「貴部報院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中科院支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查後認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於法無據。二、綜上論述: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七五、八○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九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系爭所得係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核屬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資所得,非免稅所得,原核定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並無不合等情,乃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中科院每年核發扣繳憑單報稅,從無漏報,被告自六十八年即知原告薪資結構,十六年來從未作為,今始認應追補稅款,置中科院所發扣繳憑單之公文書於不顧,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退休時,退休金未計入研究補助費,民事法院認非薪資所得,本案不能有異。被告茲據財政部函釋,以系爭所得為薪資,有擴權解釋之嫌,違反法安定原則。所得稅法未定按月領取之研究費為薪資,系爭所得符合免稅要件,不能據行政函釋而課稅。在法律未變更下,被告歷十六年始追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不向扣繳義務人追繳,與教師按月定額領取之勞務報酬為不同處理,均屬違法云云。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定「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類)明定應納所得稅之薪資定義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其屬此項定義之薪資而非同法明定免稅範圍者,自應報繳所得稅。系爭所得係原告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身分而獲得者,雖名為研究補助費,實非依投入研究者之心力而給與,而屬人人可得,並依一般薪資結構而發,性質上屬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不在免稅範圍,自屬應稅之薪資所得。不能以所得稅法未明定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者屬勞務報酬,即謂原處分認定系爭所得非免稅薪資為有誤。又本案在於核課所得稅,與扣繳義務人有無扣繳所得稅款,僅生其已扣繳者得抵付應納稅額(抵付有餘則退稅)之問題無關。不能謂被告應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未得,始能對原告核課。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被告予以核課,既未逾核課期間,即無不合,難認因而致生原告權益受不法侵害。又原告退休金之如何計算,為別一問題,系爭所得應稅,有法律依據,不受民事法院如何認定退休金計算範圍影響。本案縱無財政部相關函釋,仍應依法核課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之歷久不作為,屬是否逾核課期間問題,與法安定性原則或不溯既往原則無關。至於教師課輔所得應否免稅,為別一事,非本案所得論究,本案課稅有法律依據,難指為不公不平。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