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勝利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蕙玲 女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存果 男上訴人即被告乙○○男
丙○○女甲○○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志勇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暨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乙○○、丙○○、甲○○偽造文書及乙○○、丙○○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與李存果及案外人 俞復初 ,共同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投資設立勝利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即第一審之自訴人,下稱勝利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始以李存果之妻李蕙玲為負責人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設立登記。惟勝利公司,仍由乙○○負責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之妻)負責會計、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弟)負責收款。此期間,丙○○未依一般會計程序登載帳冊,僅以流水帳方式概略記載帳目。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李存果、李蕙玲要求查帳,乙○○、丙○○因帳目不清無法交代,雙方發生爭執,終由李存果、李蕙玲接手經營。詎乙○○、丙○○、甲○○繼續向客戶收取收視費用,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未經「 許俊雄 」者之同意,竟推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向勝利公司之客戶「朱先生」,收取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年費及選台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時,在收款單上之經手人欄內偽簽「許俊雄」署押,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交「朱先生」使其誤以為勝利公司已簽收該筆款項。嗣甲○○將該筆款項轉交丙○○列帳,足以生損害於勝利公司、「朱先生」及「許俊雄」。㈡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案外人 洪嘉聰 訂立協議,由勝利公司提供「勝利台」之信號予洪嘉聰經營之「啟眾台」使用,洪嘉聰則按月支付十一萬元權利金予勝利公司。洪嘉聰乃簽發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丙○○」之JA0000000號及JA0000000號至JA0000000號,面額均為十一萬元之支票十一張交付乙○○,因勝利公司未以公司名義在金融機關開戶,支票又以丙○○為受款人,乙○○、丙○○除自動將支票交予勝利公司之會計 李真雯 入帳外,又授權李真雯代刻「丙○○」之印章,用以背書提示。詎丙○○、乙○○竟共同意圖使李存果、李蕙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李存果、李蕙玲共同偽刻丙○○印章,蓋用於JA0000000號至JA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丙○○之背書轉讓他人使用,嗣經該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自訴狀記載,僅自訴被告甲○○假冒「許俊雄」之名義,填寫簽收單,向客戶收取帳款,並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二頁);就乙○○、丙○○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起訴。乃第一審法院竟對於乙○○、丙○○,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加以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勝利公司對於被告甲○○涉嫌侵占所收取之帳款,已經提起自訴(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甲○○被訴侵占與偽造文書之間,究係數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未就侵占部分予以裁判。依其情形,如係數罪關係,侵占部分即屬漏未裁判;若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違誤,原審均未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在收款單上經手人欄內偽簽「許俊雄」之署押,以偽造收據,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許俊雄」經手,收取款項,與通常在印妥固定格式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相同,如構成犯罪時,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準文書,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甲○○向「朱先生」收取之七千五百元,已交給丙○○列帳,且認為丙○○未予侵占,如果無訛,則勝利公司顯然已收到該筆帳款;但事實欄卻又記載,甲○○使「朱先生」誤以為勝利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第二行),前後亦不相適合。㈣甲○○始終供稱以「許俊雄」名義開給收據,收款二次(見第一審卷㈠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卷㈡第十頁),原審僅認定一次,究竟實情如何?未予徹查明白,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丙○○共同意圖使李存果、李蕙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李存果、李蕙玲共同偽造文書;理由亦說明乙○○與丙○○,以一狀誣告李存果、李蕙玲二人。然依本件自訴狀所檢附之「證物1號」,即本件被告等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繕本,依其記載僅丙○○一人對李存果、李蕙玲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原判決認定乙○○、丙○○二人具狀誣告,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㈥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本件自訴人李存果、李蕙玲偽造文書,成立誣告罪,如果無訛。則前揭自訴狀,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等,令其辨認,如被告等不解其意時,應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即予論罪科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乙○○、丙○○、甲○○偽造文書及乙○○、丙○○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乙○○、丙○○被訴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意旨認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記載,勝利公司已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設立登記,但行政院新聞局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勝利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何人?此與法人為被害人時,由何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有關,於更審時,應併予查明。
乙○○、丙○○被訴侵占、背信部分:
原判決以勝利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勝利公司之客戶共約二千戶,乙○○與丙○○經營期間,侵占節目費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元,離職後續收節目費,又侵占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另已支出之帳目遭退票計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啟眾台租金收入五十二萬元、貴族消費廣告費九萬元、忠駝國宅維修保養費三十六萬元、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約收入九萬元、DB表九萬八千元等均未入帳,以上共計侵占一千零五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另被告等以勝利公司之資金購買汽車、機車,但未登記於勝利公司名下,且將公司所有之手提電視機一台、DB表一台、裝機線、機房專用線等物品私自取走。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侵占、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勝利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上訴人勝利公司於提起自訴時,已在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具體指明被告丙○○擔任公司會計,完全未依會計程序製作帳冊,違背會計人員職責,並與被告乙○○共同侵占公司之營收節目費等,合計一千零五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及手提電視機等財物(詳細金額及細目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卷㈡第十三至第十八頁、第八十八至第九十頁),並提出帳冊等為證(各項證據附於第一審卷㈠第十五頁以下、卷㈡第十九頁以下及第九十二頁以下)。原審未就勝利公司所指訴之各項具體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被告等有無侵占上開財物,逕以雙方尚未對帳結算,上訴人公司空言指摘被告等侵占,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云云,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勝利台」及「吳興台」均屬勝利公司轄下之播送系統,被告丙○○擔任會計所製作之會計帳冊,關於各項營業收入之帳目全部付諸闕如,總帳內亦未登載各項收入之細目及摘要,員工薪資明細大部分未經員工簽收,且全未製作傳票作為各項會計收入、支出之依據,其帳目全部不清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正面第一至第八行)。但未就丙○○之上開行為,是否故意違背其任務,予以判斷。逕以:縱令被告違反會計原理及一般記帳原則,但有收入亦有支出,認為與「享受利益同時負擔成本」之商業基本原則尚屬無違,而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㈡依本件自訴狀記載,僅起訴被告丙○○未依會計程序登載帳冊,違背職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頁);並未自訴乙○○背信。乃第一審法院竟對於乙○○未經起訴之背信部分加以裁判,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率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乙○○、丙○○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業務侵占與背信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於普通侵占部分,依自訴意旨所指,與業務侵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即甲○○被訴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存果、李蕙玲上訴意旨略稱:勝利公司之收款員 周輝棟 及工程員 李忠霖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發現平常供被告甲○○收款時所騎乘之SZK-四七一號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樓下,因而將之帶回公司,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存果、李蕙玲無涉。甲○○竟具狀誣告李存果、李蕙玲竊盜,原判決已引用證人 陳成彥 之證言,謂甲○○已經打電話回公司詢問機車之下落,但未探究甲○○事先已知悉機車並未失竊,猶提起竊盜之自訴。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斷,即與所引用之陳成彥證言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按誣告罪以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指為誣告。原判決以證人即勝利公司收款員周輝棟及工程員李忠霖,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發現平常供甲○○收款時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樓下,遂將之帶回公司。嗣甲○○於原停放處所遍尋不著,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向警方報案。另證人陳成彥亦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勝利公司看有無SZK-四七一號機車……,我馬上過去看確有此車」。並說明當時已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雙方競爭激烈,該機車又在勝利公司前發現,甲○○因而懷疑李存果、李蕙玲等人竊車,非全然無稽,因認甲○○尚非憑空杜撰蓄意誣告,而為無罪之諭知,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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