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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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於民國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3
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本件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