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5月14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有該裁定書正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