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於酒後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時,因誤認經由該處前往巡視田埂之甲○○係有意行竊之人,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拇指裂傷2公分(縫合五針)、左前臂擦挫傷3X3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