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75年4月25日結婚,並育有 林逸東 、 林海笛 等2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某日離家後,兩造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此後子女林逸東、林海笛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其後,被告既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3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林海笛(兩造之女)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