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兩造之清償借款案件於97年9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並於97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聲請人提出高雄郵局六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242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經本院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2月23日南院龍民永字第0980061596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