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經判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3,222元,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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