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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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李石龍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女(住處詳卷)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住處詳卷)
甲女之母(住處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之負責人,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刑事案件卷內代號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與其友人方○○、「黃○○」在上開雜貨店飲酒聊天,原告因不慎打翻啤酒,遂持店內之拖把清潔地面,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在店內廁所外清洗拖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伸手觸摸原告胸部,並說「好大」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上開原因事實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被告李石龍應給付原告甲女六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六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性騷擾,趁被上訴人在店內廁所外清洗拖把不及抗拒之際,自被上訴人背後伸手觸摸其胸部,並說「好大」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外之法定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性騷擾犯罪行為,致影響其身心之正常運作,造成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自述其就讀高中一年級,並無工作、無資產所得(附民卷第20頁);上訴人自述其國小畢業,目前經營雜貨店,平均月收入未扣成本約15萬元(附民卷第20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所得類別為薪資及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13萬9784元,財產資料共19筆(財產類別為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財產總額為558萬135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揭金額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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