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散熱扇之轉子中心軸支持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六九四九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七一四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訴願中稱『舉發證據二美國公告專利案「SMALLSIZEFAN」所揭露之整
體構造及所產生的缺失,即是本案原呈專利說明書中所揭露之習知技藝及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即是本案欲改良之習知標的物‧‧‧』,由此可知,原告所欲訴明者,係指美國第0000000號「SMALLSIZEFAN」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整體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習知技藝相同,於實際使用上仍有諸多同樣的缺失,而同為系爭案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藝,並非指該「SMALLSI
ZEFAN」專利案即為第00000000號「一體式散風扇散殼座構造」新型專利案,此乃被告誤解原告所呈訴願書理由,據以審定原告所訴不實,亦有誤解,並非事實。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其以「所使用之技術與習知技術於手段或原理上相同」始稱之,此當甚明;復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釋示有案;故新型者,既係以「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創作」為範疇,是其運用之技術於手段及原理上,如與習知不同而係創新,或縱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其空間型態上(即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均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揆諸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判決旨趣,應甚明之。
⒊系爭案之構造及其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不同,蓋系爭案之中心軸與封閉板之弧凹
孔是呈面之近乎貼觸,如起訴狀附件六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參考圖式所示可知,系爭案之封閉板3上形成一凹入且具有弧度之弧凹孔31,其所形成之弧凹孔31是由一位於最低點的弧面及逐漸向外擴伸之周弧線形壁面所圍構而成,而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至於被告主張既前揭結構形成面之貼觸,故摩擦力亦不會較引證案少云云,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示:「封閉板3係被結合在基板1之軸管14底端面,其可用各種結合方法固定,封閉板3設有弧凹孔31,弧凹孔31可以供扇輪2之中心軸21之頂接端20頂接,二者之接觸面積盡量減少為宜」,既然中心軸與弧凹孔之接觸係近乎貼觸或接觸面積盡量減少,況系爭案之軸管14沒有套設包覆在中心軸21之週緣,故而中心軸21旋轉時僅會以其頂接端20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摩擦而已,故所生之摩擦必不會較引證案多,又參加人謂前揭「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結構完全未揭示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依法自不得審查云云,蓋「弧凹孔」必然係位於最低點的弧面及逐漸向外擴伸之周弧線形壁面所圍構而成;而近乎貼觸之意函即等同於接觸面積盡量減少,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理解,何來參加人所謂未揭示結構之有。而引證案之中心軸所頂觸者是為一平面而為點之接觸,引證案之封閉元件8"上設有一凹入之內面67,中心軸1之頂接端的端面11係頂接於該內面67上,而環接於該端面11上的周面12與凹入之內面67間則存有間隙13,故引證案之中心軸1所頂觸者是為一平面而為點之接觸。由前述比較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凹孔的設計上存在有兩點明顯的不同,其一,在系爭案凹孔是呈弧形態樣,在引證案凹孔則為平面態樣;其二,在系爭案其中心軸與凹孔之弧面是呈面之近乎貼觸,而引證案之中心軸與其凹孔,則是呈點之接觸,二者顯為不同之構造及空間型態之設計,並因此導致於功效上有明顯的不同。
⒋系爭案確實較引證案具功效增進之處,蓋系爭案具有導正限位中心軸之作用,
如起訴狀附件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使用狀態比較參考圖式所示,系爭案藉由其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抵制於該弧凹孔31上,而被限位在該弧凹孔31最低點的弧面上,且該下端面211的周面212與弧凹孔31間幾近密合之態樣,但不接觸地存有相當小之間隙;由於系爭案之中心軸21的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當中心軸21旋轉時即能減少軸向震動,更能於中心度偏移時,藉由弧凹孔31的壁面能即時且自動地調整中心軸21之中心度,再加上位於弧凹孔31最低位置之弧面的限制,而能達到限位及導正中心軸中心位置之作用,使該中心軸21達到不偏移之穩固旋轉等功效,系爭案之中心軸21旋轉時,由於其軸管14之長度較引證案短,故其軸承15與中心軸21摩擦之面積即相對減少,進而不會有易生熱之問題,另參加人認系爭案之前揭「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未揭示於專利說明書,依法不得加以審查云云,應係誤會。蓋依前所述,系爭案功效之一乃係「使扇輪獲得較為穩固之旋轉」,而前揭「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乃係包含於「使扇輪獲得較為穩固之旋轉」之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理解。又參加人僅係認前揭「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未揭示於專利說明書,依法不得審查耳,然系爭案確有產生前揭功效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而引證案不具導正限位中心軸之作用,參起訴狀附件十二,引證案圖式,因其封閉元件8"的內面67與中心軸1之端面11間具有間隙13,當該中心軸1因旋轉而產生偏移時,僅可藉由位於該內面67周緣側壁之擋制,而於該內面67上旋轉,因此,引證案無法導正並限位該中心軸1,而使中心軸1於旋轉時會造成強烈的震動及轉動不順暢等現象,故系爭案確實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
⒌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並未具違法之情事,因如前所述,當引證案之中心軸1的
中心度偏移時,僅能藉由該封閉元件8"之內面67周緣的側壁進行導正,且因該中心軸1之頂接端的端面11與內面67之側壁間存在有一段間隙13,當中心軸1旋轉時仍會因該間隙13而無法達到限位的目的,而仍會造成強烈的震動及旋轉不順暢等問題;因此,系爭案藉由前揭異於引證案之弧形凹孔結構設計,更能較引證案具有排除中心線偏差之問題,可證系爭案確實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述明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依法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⒍系爭案藉由「該基管之軸管底端被一封閉板封閉,封閉板有凹入弧凹孔,弧凹
孔可被扇輪中心軸之一頂接端頂接」之技術特徵,而確實較引證案具有排除中心線偏差之問題,同時減少軸承與中心軸間之磨損,達到減少摩擦面積等功效上之增進;依據前揭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附屬項更在提供另一實施態樣,而藉由該扇輪中心軸21之頂接端20形成一弧凹孔25而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置入一滾珠球體32,使系爭案之中心軸21於旋轉時具有更佳之支持效果,且更能大幅降低摩擦熱;因此,系爭案既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此由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二)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足稽;原處分未予正確查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能達成之功效,已有違誤在先,復又違反其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錯誤地審認該附屬項僅是簡易附加於習知構造而不具進步性,亦未正確允當,而原決定未予詳查、糾正,亦有未當。
⒎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示:「一種散熱扇之轉子中心軸支持構造。公告第二八
七五八八號『一體式散熱風扇殼座構造』專利案,其針對如其第一圖所揭示習知散熱風扇以二軸承支持轉子中心軸旋轉之方式加以改良,遂以其軸套與整個殼體一致成型。按該些習知散熱風扇之構造,由於為支持轉子中心軸成穩固旋轉,因此,以二軸承或較大長度之軸套來支持扇輪旋轉,如此,不僅軸承之數目增加,且其會有二軸承不在同一中心線之偏差旋轉,形成易磨損問題,或因軸套長度之增加,形成摩擦面積增加之易生熱問題。」準此,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謂之習知技術有二,或以二軸承支持旋轉,乃係指習知案而言,或以較大長度之軸套支持扇輪旋轉,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列之習知技術不僅僅為習知案,由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四行之用語為「該些習知散熱風扇之構造」可見,職是,系爭案所欲改進者並不僅為習知案,而係習知案及其他習知技術之缺點。復觀諸前引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可知習知技術之缺點,或軸承數目增加;或軸承不在同一中心線而偏差旋轉,易生磨損;或因軸套長度增加,形成摩擦面積增加之易生熱問題。而引證案之缺點與系爭案所欲改進者相同,引證案之缺點有二,一為依所提附件十二,引證案圖式,因引證案之軸套之長度較大,且與殼座一體成形,導致其內部所容置之軸承長度亦相對較長,故與中心軸摩擦之面積相對增加,同有易生熱之問題,二為復因引證案之封閉元件8"的內面
67與中心軸1之端面11間具有「間隙A」,當中心軸1因旋轉而產生偏移時,僅可藉由未於該內面67周緣側壁之擋制,而於該內面67上旋轉,因此,引證案無法導正並限位該中心軸1,而使中心軸1於旋轉時會造成強烈的震動、旋轉不順暢及易生磨損等現象。況前揭「間隙A」之空間結構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益證其實。由是觀之,前述引證案之缺點與系爭案所欲改進之缺點相同,因此亦為系爭案所欲改進之標的之一。
⒏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本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散熱扇之轉子中
心軸支持構造,其扇輪可以成穩固之被支持旋轉,且中心軸旋轉時可成較少之接觸面積,以降低摩擦熱者」。準此,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有三:一為扇輪可以成穩固之被支持旋轉;二為中心軸旋轉時可成較少之接觸面積;三為降低摩擦熱。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示:「本案創作之構造,可以使扇輪獲得較為穩固之旋轉,且扇輪轉動時,可以減少摩擦面積,進而可以降低摩擦熱,以上是本案之功效。」,由是觀之,系爭案之功效有三:一為使扇輪獲得較為穩固之旋轉;二為減少摩擦面積;三為降低摩擦熱。
⒐「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
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專利審查基準著有明文。準此,獨立項與附屬項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當需分別研判,不得草率認定;換言之,當認定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不能自動推導出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以符合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認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僅為「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項)亦不具進步性」。觀諸此句理由之意涵,應係指系爭案之獨立項既然已欠缺進步性,則附屬項僅為獨立項之再加描述,無庸再行研判,當然與獨立項同一命運,亦不具進步性。顯見被告於審查附屬項之進步性要件時,並未經研判所致,其悖於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要無疑義。原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略以:「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項),將扇輪中心軸之頂接端形成凹入之弧凹孔,與封閉板之弧凹孔間置入一可滾動之球體,亦屬習知構成之簡單附加,難稱具功效之增進」云云,惟其真正涉及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理由僅為乙句「亦屬習知構成之簡單附加」,然何以係習知構成之簡單附加,原訴願決定機關則隻字未論,顯見其亦未為充分研判,而有悖於前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⒑退萬步言之,系爭案附屬項於扇輪中心軸21之頂接端20形成一弧凹孔25而與封
閉板3之弧凹孔31置入滾珠球體32之技術特徵,亦非屬習知構成之簡單附加,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符合新穎性要件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渠等僅係爭論該獨立項是否具進步性耳,故而該獨立項並非習知技術,至為明灼。職是,系爭案獨立項既非習知技術,則附屬項於獨立項附加上「於弧凹孔31置入滾珠球體32」之構件,焉能認定為被告所謂習知構成之簡單附加,另「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著有明文。是以,倘被告認此附屬項之「於弧凹孔31置入滾珠球體32」之構造屬習知構成,依前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其即有必要提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意即散熱扇轉子中心軸之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作為引證,自不容其空言認定係屬習知構成之簡單附加,是原處分及原決定悖於專利審查基準,斷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標的構成為
依據,與習知之構成比較而為判斷,方稱允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其創作標的構成為在於「其特徵」之後所述,基板之軸管底端係被一封閉板封閉,封閉板有凹入弧凹孔,弧凹孔可被扇輪中心軸之一頂接端頂接;而證據二、三揭示封閉元件8"之底部63之內面67頂接中心軸(Shaft)1之頂接端(rounded-offaxialend),因此減少中心軸之軸向震動等構造,其封閉元件8"之底部63之內面67頂接中心軸1之頂接端等構造,與系爭案之主要創作標的基板之軸管底端係被一封閉板封閉,封閉板有凹入弧凹孔,弧凹孔可被扇輪中心軸之一頂接等構成特徵相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揭露,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外,第二項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即將扇輪中心軸之頂接端係形成凹入之弧凹孔,與封閉板之弧凹孔間可置入一可滾動之球體,亦屬習知構成之簡易附加,難稱具功效之增進,自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特徵在於在軸管底端設一封閉板,封閉板中有一凹孔,可以頂接扇輪中
心軸,藉以減少軸管與軸承的受力。而引證案也於軸管底端設一封閉元件,封閉元件有內面,可以頂接中心軸,一樣也可以減少力量,系爭案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案弧凹孔與滾珠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屬於簡單轉用。引證案非完全密合,只要有支撐作用即可,面的接觸或點的接觸差異並不大。即便從圖形上來看,系爭案的弧凹槽部分係為面的接觸,引證案為點的接觸,但技術原理已於引證案揭示,附屬項滾珠的附加為頂接的作用,為習知技術的簡易附加,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則始具進步性。」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技術特徵在於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敘述:「基板1之軸管14底端係被一封閉板3封閉,封閉板3有凹入弧凹孔31,弧凹孔可被扇輪2中心軸21之一頂接端20頂接」。引證案之圖2,已清楚地揭示一封閉元件8(closureelement)用以頂接中心軸1(shaft)之頂接端。再參考引證案之圖10、11及12,其揭示該封閉元件之另一實施例8",由圖11及12可更清楚地顯示封閉元件
8"具有凹入之內面67(interiorside),位於中間之內面67,可相對於系爭案之弧凹孔31,同樣地用以頂接中心軸1之頂接端。並且,引證案之說明書亦揭示:「封閉元件8"之底部63之內面67頂接中心軸(shaft)1之頂接端(rounded-offaxialend),因此減少中心軸之軸向震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顯已揭示於引證案中,並已明示於訴願決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理應至明。⒉原告所提之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敘述,完全未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依法不
得論究,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不必再審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差異。並且,綜觀系爭案之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完全未揭示有原告所說之結構說明與功效。顯然,原告係在變更說明書實質內容之情形下,補充說明系爭案之結構與功效,原告所提之系爭案結構與功效,依法不得論究,再者,亦不須審究原告所提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差異。依據原告所述:「系爭案之封閉板
3上形成一凹入且具有弧度之弧凹孔31,其所形成之弧凹孔31是由一位於最低點的弧面及逐漸向外擴伸之周弧線形壁面所圍構而成,而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然而,系爭案之說明書第四頁第十至十二行中之僅敘述:「封閉板3設有弧凹孔31,弧凹孔31可以供扇輪2之中心軸21之頂接端20頂接,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為宜」。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結構完全未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原告所提之所謂系爭案結構依法不得加以審查。承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結構顯已超出系爭案之說明書所述之結構範圍,不需審查,而該項結構所導致之功效亦同樣未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亦不得審查。再依據原告所述之功效:「系爭案具有導正限位中心軸之作用:再如附件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使用狀態比較參考圖式所示,系爭案藉由其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抵制於該弧凹孔31上,而被限位在該弧凹孔31最低點的弧面上,且該下端面211的周面212與弧凹孔31間幾近密合之態樣,但不接觸地存有相當小之間隙;由於系爭案之中心軸21的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當中心軸21旋轉時即能減少軸向震動,更能於中心度偏移時,藉由弧凹孔31的壁面能即時且自動地調整中心軸21之中心度,再加上位於弧凹孔31最低位置之弧面的限制,而能達到限位及導正中心軸中心位置之作用,使該中心軸21達到不偏移之穩固旋轉等功效。」然而,系爭案之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中之功效僅敘述:「本案創作主要是中心軸21由其頂接端20可以頂在封閉板3之弧凹孔31,如此,扇輪2轉動時,除了有軸承15之支持外,還可以由中心軸21頂接端20及弧凹孔31之接觸,形成更為穩固之支持旋轉,而軸承15之數量或長度可減少,以降低摩擦熱」。因此,原告所提出系爭案具有導正限位中心軸之作用之功效亦完全未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原告所提之前述功效依法不得加以審查。⒊依據原告所提「在專利審查實務上,咸認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顯較發明專
利為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係以『發明專利』之高標準降諸於系爭案此等新型專利,於法殊有未合」云云。實際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審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且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既然系爭案與引證案相比,並無增進功效,則不論是發明專利,或是新型專利,系爭案均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不得准予專利。原告所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高標準降諸新型專利云云,根本不存在,亦未舉出其依據,其說法顯不足採。⒋綜觀公告第二八七五八八號專利「一體式散熱風扇殼座構造」之說明書,該說
明書中完全未揭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一封閉元件8(closureelement)用以頂接中心軸1(shaft)之頂接端」。因此,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之習知技術(即公告第二八七五八八號專利)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案於說明書中僅提及該公告第二八七五八八號專利之習知技術缺點,卻又以極大之篇幅推導系爭案說明書所示之習知技術已涵蓋引證案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之習知技術公告第二八七五八八號專利,與本件引證案,具有不同之結構,系爭案所申請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解決該習知技術公告第二八七五八八號專利之缺點,並非如其所稱解決引證案之缺點。況且,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特徵及結構係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及結構相同,既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結構已揭示於引證案,如何能稱系爭案可改善引證案之缺點,以系爭案之結構怎麼能改善其系爭案本身之結構缺點(亦即原告所謂之引證案缺點),故原告所稱引證案之缺點與系爭案所欲改進者相同之敘述,豈非自相矛盾,實不足採。
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
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則始具進步性。」因此,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技術特徵在於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敘述:「基板1之軸管14底端係被一封閉板3封閉,封閉板3有凹入弧凹孔31,弧凹孔31可被扇輪2中心軸21之一頂接端20頂接」。
經查,引證案之圖2,已清楚地揭示一封閉元件8(closureelement)用以頂接中心軸1(shaft)之頂接端。再參考引證案之圖10、11及12,其揭示該封閉元件之另一實施例8",由圖11及12可更清楚地顯示封閉元件8"具有凹入之內面67(interiorside),位於中間之內面67,可相對於系爭案之弧凹孔31,同樣地用以頂接中心軸1之頂接端。引證案之說明書亦揭示:「封閉元件8"之底部63之內面67頂接中心軸(shaft)1之頂接端(rounded-offaxialend),因此減少中心軸之軸向震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顯已揭示於引證案中,並已明示於訴願決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理應至明。退萬步言,若還需參考說明書之敘述,則系爭案之說明書第四頁第十至十二行中僅敘述:「封閉板3設有弧凹孔31,弧凹孔31可以供扇輪2之中心軸21之頂接端20頂接,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為宜」,系爭案說明書之敘述完全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顯無任何可再參考之價值。至於,上述說明書中所謂「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為宜」,係在於敘述弧凹孔31與頂接端20頂接之狀態,亦即其弧凹孔31與頂接端20之頂接為「點」之接觸,俾使其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因此,系爭案說明書之敘述更加證明其弧凹孔31與頂接端20之頂接為「點」之接觸,並且該項技術特徵仍已揭示於引證案。
⒍原告一直以系爭案為「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
』之近乎貼觸」結構為理由,而稱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手段與引證案不同云云。參加人再次強調,原告所稱之「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結構云云完全未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依法不得加以審查」。並且由說明書所揭示「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亦無法推導得所謂「『面』之近乎貼觸」,由字面上及技術上之解釋,所謂「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僅能說明弧凹孔31與頂接端20之頂接為「點」之接觸,而非「面」之接觸,以達到使二者之接觸面積儘量減少之效果,並無法擴充解釋為「面之近乎貼觸」。因此,原告所稱「『近乎貼觸』之意函即等同於『接觸面積儘量減少』」云云,實無任何技術上之依據,依法不得採信之。再者,原告亦一直以系爭案之第三圖大作文章,並將之解釋為「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同時並稱引證案之第二圖所示之中心軸1所頂觸者為一平面且存有間隙A,因此,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之結構不同云云。此實有誤導之嫌,縱退萬步言,認為原告主張之面之近乎貼觸可審酌,其亦與引證案相同,不具進步性,參考附件一,其為引證案第一圖與系爭案第三圖之比較。引證案之第一圖係顯示引證案第一實施例之結構,其不同於引證案第二圖之第二實施例結構。依據引證案第一圖,其所揭示中心軸1之頂端與封閉元件8之接觸結構,與系爭案第三圖原告所謂之「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之結構完全相同,引證案第一圖所示之封閉元件8亦具有弧凹孔之結構,且同樣以「面」之近乎貼觸與中心軸1之頂端接觸。因此,原告所謂系爭案「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之結構,縱使存在,實已揭示於引證案第一圖之第一實施例結構,而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所稱系爭案具有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云云。參加人再次強調,原告所稱
之「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完全未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依法不得加以審查。並且由說明書所揭示「形成更為穩固之支持旋轉」這麼大範圍之功效描述,實無法推知系爭案具有所謂「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因此,原告所稱「『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乃包含於『使扇輪獲得較為穩固之旋轉』,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理解」云云,實無任何技術上之依據,依法不得採信之。如上所述,引證案第一圖已揭示系爭案之第三圖之結構,亦即原告所謂系爭案第三圖所示之「該中心軸21之下端面211與封閉板3之弧凹孔31係呈『面』之近乎貼觸」,縱使存在,也已揭示於引證案第一圖。故由該結構所得到之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亦應揭示於引證案第一圖,亦即引證案第一圖之結構同樣具有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因此,系爭案所謂導正限位中心軸之功效,實已揭示於引證案第一圖之第一實施例結構中。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散熱扇之轉子中心軸支持構造,係包括有:
基板,由底板設控制件控制扇輪於軸管內之軸承成定位旋轉,基板有定子線圈,使扇輪可被驅動旋轉;扇輪,以一中心軸結合於基板之軸承,由中心軸設環溝被定位元件限制成不可脫出,中心軸一端與扇輪形成一體,扇輪有感應磁鐵環可以與定子線圈感應,使扇輪被驅動旋轉;其特徵在於:基板之軸管底端係被一封閉板封閉,封閉板有凹入弧凹孔,弧凹孔可被扇輪中心軸之一頂接端頂接。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散熱扇之轉子中心軸支持構造,其扇輪中心軸之頂接端係形成凹入之弧凹孔,與封閉板之弧凹孔間可置入一可滾動之球體。
二、由前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基板之軸管底端係被一封閉板封閉,封閉板有凹入弧凹孔,弧凹孔可被扇輪中心軸之一頂接端頂接者。」其目的在使扇輪獲得較為穩固之旋轉,且扇輪轉動時,可以減少摩擦面積,降低摩擦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參照)。而引證案係一九九0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MALLSIZEFAN」專利案,依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示亦揭露封閉元件8"之底部63之內面67頂接中心軸(shaft)1之頂接端(rounded-offaxialend)之結構,以及因此減少中心軸之軸向震動之技術特徵(專利說明書第八欄第十九至二十二行參照)。查引證案凹孔之弧度與其接觸範圍與系爭案雖略有不同,但其均屬藉由較銳面之中心軸用以與凹面頂接之技術內容,皆可達到較為穩固之旋轉,並減少摩擦面積,降低摩擦熱之功效,其間接觸範圍雖可能有所不同,但該些微差異,亦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推導。原告主張二者顯為不同之構造及空間型態之設計,導致之功效上有明顯的不同云云,非屬可採。系爭案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導正限位中心軸之作用一節,經查此部分並未於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且與上開專利說明書所述達到較為穩固之旋轉效用並無不同,而此部分之功效與引證案相較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項),將扇輪中心軸之頂接端係形成凹入之弧凹孔,與封閉板之弧凹孔間可置入一可滾動之球體之技術,係將頂接相對位置改變,以滾動之球體於弧凹孔間置入而作一置換,其所達成之功效與第一項獨立項並無不同,該附屬項將扇輪中心軸之頂接位置作一相對改變,以球體附加於弧凹孔間,係將頂接相對位置改變,再以習知之球體構件之附加,其簡易轉用所達成等效置換,仍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上開附屬項具功效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一節,核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所提其他引證資料,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