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兼送達
參加人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CASESTA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錢包、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八○七七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智商○八四○字第九○○○九六二三六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修正時,增列第四條第三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本件源起於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參加人因不服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繼而對之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參加人為訴願人,而原告即屬參加人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相較,此項決定係不利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單純撤銷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否逕對訴願決定提起救濟程序,於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修法前,實務上本有不同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足見八十七年增修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過係將前述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簡言之,原告既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即尚未確定。倘該訴願決定經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仍可維持存在。原告既係為回復有利於己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願之訴,依前揭決議要旨,應得對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另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闡釋綦詳。再者,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商標圖樣觀察外,應再斟酌商品特質、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知名度等因素。又判斷商標是否有誤認混同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亦有明示。
⒊實務上以西方皇冠圖形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經核准者,
多達四千九百零二筆,而在二造商標指定第十八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圖樣,亦多達一百六十一筆。觀其註冊商標圖樣,雖有不同之皇冠圖形設計,惟皆另行附加中文或英文文字以為區別,未見僅以皇冠圖形為商標圖樣而取得註冊。足見,皇冠圖形為業界常用之商標或標章設計圖形,其識別力弱,消費者難僅以皇冠圖形而使辨識商品來源,而需另行參酌商標圖樣整體使用之中文或英文文字,加以辨識。職是,皇冠圖形非二造商標可資區別他我之主要部分。被告稱二造之皇冠圖星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誌,且商標圖樣皇冠圖形皆置放在視覺聚焦點,為商標主要部分,顯與實務上認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依據相悖,蓋依前引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所謂商標之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而非以是否為視覺聚焦點為判斷。何況,系爭商標係以醒目之英文「CASESTAR」與皇冠圖形結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五五、二三九一一三號「皇冠CROWN及圖」、第二四八七四○號「皇冠及圖KARWNA」、第二四八七五七號「皇冠及圖FUJIYAMA」、第二五七五四二號「王冠KRAWN及圖」、第六四二四七九號「皇冠CROWNPLUS及圖」及第六五三八五一號「CROWN及圖」等件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係以中文「皇冠」、英文「CROWN」與皇冠圖形結合而成,如以被告判斷之標準,何以被告未認定其二造可資區別之英文「CASESTAR」、「CROWN」文字或據爭商標獨有之中文「皇冠」文字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由此足見被告就此之認定明顯有誤。
⒋原告之前手萬國提箱有限公司前於七十年十月六日即申請「凱達Casestar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化妝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獲核准延展註冊。原告復以前開商標為正商標,申請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以其正商標之星狀皇冠圖形為設計之主軸,配合新產品之開發與行銷,並流行時尚趨勢相結合,擷取正商標圖形頂端之星狀冠頂稍加修飾變化,使其線條及外觀更加圓潤,星狀之光芒線條,再飾以黑白相間之底座,以此簡單大方之流線造型為系爭商標圖形,其冠體乃單純之線條設計,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底座未見明顯之弧狀設計,而五隻冠角長而角度大,底座窄而扁,比例懸殊,整體予人修長、光芒四射之平面觀感印象。反觀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係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五個冠角則以銳角三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勾勒出其立體之造型。就二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繁簡有別,匠意各異,與人寓目有不同之印象,非屬近似。被告未查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有幾何圖形作為裝飾,以二造之皇冠圖形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而認定二造圖形近似,顯有違法之失。再者,如前所述,實務上以西方皇冠圖形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經核准者,多達四千九百零二筆;在第十八類商品使用皇冠圖樣之商標註冊圖樣,亦多達一百六十一筆。在同類商品中,以皇冠為圖形之註冊商標多年來併行不悖,未聞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情,顯見消費者對標示有皇冠圖形之商品來源自具有較高之識別區辨能力,亦不致因二者均有習見習知之皇冠圖形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聯想,此經原處分所承認。被告未斟酌此一實際商標使用之重要事實,僅憑臆測而認定二者有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亦無可採。
⒌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
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總括商標全體整體觀察,非謂一部分近似,即逕而認定為近似商標。查二造商標圖樣,系爭商標除有皇冠圖形外,另有明顯之「CASESTAR」英文文字結合而成,其與據爭商標另有「皇冠」、「CROWN」中、英文文字,其文字外觀、讀音、觀念全然有別,消費者可憑文字部分區別二造商標之差異,而無使之混淆誤認之近似。被告未查,僅憑二造商標圖樣中有皇冠圖形為由,未斟酌其另有文字可資居別之重要因素,逕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顯然違反前開審查基準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而有違法之失。
⒍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不僅皇冠圖形之匠意不同,亦分別有「
CASESTAR」與「皇冠CROWN」文字可資區別,並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之近似。再者,系爭商標乃延續原告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之星狀皇冠圖形設計,擷取正商標圖形頂端之星狀冠頂稍加修飾變化,使其線條及外觀更加圓潤,星狀之光芒線條,再飾以黑白相間之底座,以此簡單大方之流線造型,結合使用多年之正商標圖樣上外文「CASESTAR」(該外文有「提箱界明星」之意涵),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圖形與文字間有其觀念上之連結與一致性。由此可見,系爭商標乃源自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而來,並無襲用據爭商標之舉。此外,原告以自創「EMINENT」等品牌,早已蹐身為我國提箱業三大品牌之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二十一元掛牌之後,正式登入興櫃,由於為國內首家以自有品牌行銷全球八十餘國的專業提箱製造商,未來行情可期。而原告也早在二十年前即已透過香港與汕頭進入中國內銷市場,隨著大陸門戶市場的開放,旋即在一九九七年於大陸東莞投資設立符合市場之安邁特提箱二萬坪製造廠,以供應日異龐大的業務需求。原告之所以有今日之成就,重點取決於對自我品牌形象的發展與保護,單於國內即已陸續取得八十五件之商標專用權在案,顯見原告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而原告為積極佈局美國及大陸市場,乃將「凱達及圖」商標圖樣略將變化,刪除中文「凱達」之後單獨以外文「CASESTAR」及圖形主要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間之圖形設計雖略有差異,但整體仍不脫其一致性。加以本件正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消費市場併存註冊超過二十年之歷史,消費者對二圖形及外文間之差異自已有一定之認識,知悉其分別來自不同之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二者自非屬近似之商標。而以原告在業界辛勤耕耘多年,已建立自己商品之知名度,亦無須藉系爭商標之註冊攀附據爭商標之商譽。⒎被告及參加人均指稱原告所舉併存註冊於箱袋類商品之皇冠圖形已附加有其他
花紋或設計圖案,或加有獅、馬、象、貓頭鷹等動物圖,或加有人面、天使等人物圖,與本件兩造商標的近似態樣及近似程度有別,不得為本案比附援引云云。惟與系爭商標同以單純未附加其他花紋或設計圖案之五角皇冠圖形搭配外文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註冊於皮箱袋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觀諸註冊第八四九四二一號、第五○七一八四號、第九二○一八四號等商標即為明證,尤其其中之第五○七一八四號「皇冠圖及ROLEX」商標自七十九年註冊至今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併存有超過十餘年,從未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見該等商標縱均具有單純之皇冠圖形,然只要另行搭配不同之中、外文文字使消費者可資區辨,即非屬近似商標,彰彰甚明。況且,系爭商標除皇冠圖形外,特別於整體圖樣之顯著位置搭配特別放大之「Casestar」外文字體使消費者足茲識別商品來源,而該「Casestar」外文文字與據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皇冠」、「王冠」、或外文「CROWN」、「FUJIYAMA」、「KRAWN」等文字均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係明顯承襲自原告七十年間即申請註冊之第一七八五一六「凱達Casestar及皇冠圖」商標之最上層冠頂圖樣,其特色在於線條簡潔有力,恰與據爭商標之繁複皇冠圖形於構圖意匠及造型繁簡上均顯然有別。是以,觀諸二造商標不論係皇冠圖形或文字部份均迥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無致相關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竟僅以二造商標同具皇冠圖形逕認構成近似,其認定實過草率粗糙,顯有違法之失。
⒏按被告係以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構成近似,而以系爭
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原處分,並未論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事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固有明文。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基於商標屬地主義,上開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均以國內為限。惟查,參加人所檢送之據爭商標使用資料均不足為認定著名之依據。蓋參加人異議理由書所提附件二之六紙型錄並無日期之記載,而數份七十三年間之報紙報導,距離系爭商標八十七年申請註冊時已有十四年之久,消費者縱有接觸早已不復記憶。至於,自網路下載之公司簡介或相關訪談等資料,不惟與據爭商標之使用毫無關係,尤有甚者,參加人所指稱其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於大陸廣東成立皇冠實業有限公司、西元二○○一年爭取成為西元二○○八年奧運會指定產品,及同年六月亦被大陸海關列為十家重點支持之台資企業等情,不僅非係國內之使用行為,且該等事實之時間點均為系爭商標八十七年間申請註冊之後,自無足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
⒐參加人復以網路資料,指稱因原告代表人甲○○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
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協同公會會員前往參加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對參加人在大陸經營據爭商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故系爭商標係惡意抄襲據爭商標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早於七十年十月間即已申請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指定註冊於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系爭商標係以前開正商標使用多年之外文「Casestar」文字(即提箱界明星之意),搭配正商標皇冠圖形之最上層冠頂圖樣,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二者商標不論是皇冠圖形或外文文字均具有明顯之一致性,足證系爭商標係承襲前開正商標而來,而與據爭商標毫無關聯,則原告無抄襲之舉。再者,參加人稱組團參觀相互觀摩,自八十年起前後參觀過彰化寶成、中山皇冠等工廠而指稱原告抄襲其商標云云,惟查,系爭聯合商標係承襲前引原告「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而來,已臻明確,而該正商標早於七十年間就已經申請註冊,參加人竟以原告代表人於正商標註冊十年後之八十年間參觀過參加人之中山皇冠工廠,主張原告有抄襲行為,顯係不當誣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固以皇冠應不足形成識別商標之唯一印象,應屬識別性較弱之弱勢商標,其若附加其他不同之名稱後,整體予人印象即有不同,消費者當能辨識,而本件兩者整體圖樣文字有別,消費者應不致產生誤認,認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被告受理訴願審議,則認為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誌,且二者商標圖樣上之皇冠圖形皆置放在視覺聚焦點,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又兩造之皇冠圖形,皆以略等高之五隻冠腳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為外觀近似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使人產生係源自於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皮箱袋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由原處分機關重予審酌之必要。則原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即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則認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換言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應即就相關之證據資料重行審理後,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在原處分機關未重新審查處分之前,尚難謂對原告之權益有何影響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衡酌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復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訂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點(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⒉據前揭審查基準,「皇冠圖」為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商標之主要部分,比較
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註冊商標可知,二造商標雖然皆附加有文字,但二者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幟,二造商標圖樣上除了皇冠圖形,並無附加其他圖形存在。二造商標上之「皇冠圖形」未附加有特定之裝飾或花紋。二者之「皇冠圖形」置放處不是在字首就是在圖中央,皆是視覺焦點聚集處。綜上所列,足認皇冠圖為二造商標的主要部分,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皇冠圖構成近似,將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屬當然。再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居主要部分之皇冠圖皆為凸顯五隻冠角之冠圖,均以略等高之五隻冠角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僅較據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在冠體上稍簡化,但在整體外觀、結構及所強調的主體上設計手法如出一轍,外觀極為近似。復如前項所述,皇冠圖應為二造商標的主要部分,該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如此近似,則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皮箱袋類產品,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為參加人所提供。原告所舉併存註冊於箱袋類商品之商標,其中有七件屬於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其餘各案之冠圖都附加有其他花紋或圖像,或加有獅、馬、象、貓頭鷹等動物圖,或加有人面、天使等人物圖,或加有桂冠草、文字、盾牌、幾何圖等等,該些冠圖在設計、構圖及外觀上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之近似態樣及近似程度有明顯不同,尚不得據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皇冠圖得與據爭商標冠圖併存註冊之理由。
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乃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參加人自成立四十餘年創業推廣下,擁有近千種產品引領著市場發展走向,屢次榮獲外銷績優獎,是為全球規模最大的OEM皮箱製造廠,每年為國家賺取億計之外匯,為台灣建立起皮箱王國的雅號,長期以往為皮箱中下游產業帶來無數商業利益,是台灣中小企業成功經營的楷模。一九七一年參加人以「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作為產製旅行箱系列產品之自創品牌,行銷範圍遍及歐陸、亞及非洲。一九七七年參加人開發出以ABS複合硬質材料壓出成型的技術,大量生產包括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在內的各式系列皮箱產品。由於產品製程的嚴謹並能顧及市場的反應,國際市場訂單源源而至,「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的產品迅速在國際市場崛起,自此確立「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及皇冠皮件在市場的高知名度。為導引市場的流行趨勢,參加人不斷網羅日本、台灣、美國、義大利等國著名設計師為「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系列產品做最佳的外觀設計,方能有千餘種產品引領時尚,開創流行趨勢,並藉以建立「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在國際的知名領導地位。一九九二年參加人為克服三次加工產業所面臨的競爭壓力,遂於廣東中山鄉成立皇冠實業公司,近年來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的投資與發展受到中國大陸政府及各級領導階層的重視及肯定,包括國務院副總理 錢其琛 、李嵐清、全國政協 湯汝岱 等人均先後前往視察指導,並被中國政府授予國家二級產業的榮號。目前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北京、上海、武漢及廣州設有分公司管理分屬代理商並已於全中國大陸多達五百家的大型商場設有「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的專櫃,於提箱包袋類商品創下顯著知名的地位。二○○一年由於中國北京申辦奧運會成功,在參加人努力爭取下「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的產品更順利的成為二○○八年奧運會唯一大會指定的產品,經各大報章雜誌的新聞披露,「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的聲譽更推進一大步。二○○一年六月繼大陸海關為宏碁電腦等台資高科技企業特別開闢的快速通關通道後,參加人亦被大陸中山海關確定為首批重點支持的十家台資企業之一,獲有通關特別優待待遇,這亦是伴隨著參加人努力經營之商譽與高知名的商品商標而來,益證參加人皇冠商標為著名商標。前述之品牌經營過程及所檢附佐以證明的使用、報導資料,應足證據爭「皇冠、Crown及皇冠圖」品牌在提箱包袋類商品擁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因此系爭商標上居主要部分的皇冠圖,因外觀與據爭商標之皇冠圖極為近似,足使一般消費者對所表彰之相同提箱包袋類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及聯想之可能,訴願決定認二商標間應屬近似之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⒋參加人之創始者 江枝昌 歷任國內手提包公會理監事,足證參加人享譽國內手提
包業界,為推動我國成為手提箱包生產量位列世界第一之優良品牌,原告代表人亦為同業公會之會員且亦擔任公會理監事,對於參加人自創經營據爭「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品牌的艱辛過程知之甚稔,當無不識參加人皇冠商標在業界知名地位之理。原告代表人更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協同公會會員前往參加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交換管理生產技術,對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商標圖樣設計趨近於參加人註冊之「皇冠及圖」等商標,顯係惡意註冊意圖擾亂市場秩序之舉。原告於另一商標異議案件中,將其註冊達二十年卻未見積極發展之商標圖樣上之皇冠圖修改為近似於據爭知名商標之冠圖,更將讀音相近於「CASESTAR」之中文「凱達」,修改為讀音與「CASESTAR」無關連,卻與據爭商標及參加人企業名稱有聯想性的「皇星」,嗣遭被告以應屬構成近似撤銷原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其攀附參加人之商標知名度及蓄意削弱參加人商標顯著性之不當競爭意圖至為明顯。⒌原處分既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處分機關即應就相關之證據資料重
行審理後,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在原處分機關未重新審查處分之前,尚難謂對原告之權益有何影響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容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虞,是其所請應無理由。
⒍系爭商標與據爭皇冠系列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
類皮夾、皮包、錢包、手提箱、旅行箱、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等商品,依商標法近似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及避免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規範精神,誠不得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因細部比對稍有不同,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蓋就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點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則以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就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之結果,實難謂無構成混同誤認之虞。復就系爭商標之冠圖與據爭商標之冠圖均為五支冠角且冠底均有鏤空之圓弧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為生產自同源。原告稱系爭商標係援引該公司七十年間聲請之「凱達及圖」正商標而來,並無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觀諸附件所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申請時點可證,參加人據爭商標乃於六十一年三月間申請註冊,其後更陸續於七十年間、七十二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間以皇冠及圖申請聯合商標,並持續廣泛的使用於指定商品上而形成消費者之認識。反觀原告僅僅於七十年間申請「凱達及圖」正商標,卻在十七年後,據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皮包、手提箱等商品形成一定知名度之際,始於八十七年間改變商標外觀,以近似於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商標「Casestar及圖」與「Casestar皇星及圖」申請註冊,顯係惡意襲用近似圖樣申請註冊,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理由
一、被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判決駁回之等等。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駁回,惟其前提應以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之處分業已確定不存在,始有適用。倘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決定撤銷,但當事人仍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原處分是否確定消滅,尚繫於該行政訴訟之結果而定。如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則原處分即不能謂已消滅而不存在。
況就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主張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人,本即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如再認其所得依法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對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自有妨害,因此原告本件之起訴,仍具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撤銷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六O九五五、二三九一一三號「皇冠CROWN及圖」、第二四八七四O號「皇冠及圖KARWNA」、第二四八七五七號「皇冠及圖FUJIYAMA」、第二五七五四二號「王冠KRAWN及圖」、第六四二四七九號「皇冠CROWNPLUS及圖」及第六五三八五一號「CROWN及圖」等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誌,且商標圖樣皇冠圖形皆置放在視覺聚焦點,為商標主要部分,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而兩造之皇冠圖形,皆以略等高之五隻冠腳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是外觀近似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係源自於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皮箱袋類」,故原處分機關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資為論據。
三、按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固有皇冠圖形,該皇冠圖形係以自冠體以向上放射之星條狀五隻冠腳作為主要設計,而皇冠造型圖案係屬日常常見之物體圖形,國內以皇冠圖案申請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類如據爭商標於冠體有五隻冠腳之造型者,有卷附被告商標圖樣電腦資訊查詢表可憑。足見皇冠造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已屬不高。再查系爭商標之皇冠圖樣係置於Casestar之首,其五角尖細造型簡單,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據爭商標之皇冠則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五個冠角則以銳角三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其皇冠造型與據爭皇冠造型已有不同外。且據爭皇冠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與外文足資與系爭商標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近似。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上述二商標構成近似一節,尚非可採。又系爭商標係第一七八五一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註冊時即有與系爭商標圖樣上類似之皇冠圖形,尚不能以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前往參加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知悉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之情形即遽指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因此參加人主張其係皇冠商標為著名商標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參加人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故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皮箱袋類」,而撤銷原處分,並限期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處分,其論斷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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