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24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890,000元、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自借款日起20年,前36個月按月繳付本息,嗣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2,89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相對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拒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