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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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甲○○原名 王廣男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4年1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新台幣200萬,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42073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復經兩造子女 王瀚王翊 到庭證稱已經多年未見到被告,希望被告提供生活費等語(見本件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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