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85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子 張健宗 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以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9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383,000元,乃歸併核課補徵稅額11,400元,因張健宗已於94年3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乃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張健宗自出生到死亡,因身患多種病症,長期在家庭與醫院間進進出出,毫無工作能力,於92年間,平均每隔1個月就要住院治療5天到14天,尚不包括突發性病危急診、一般門診治療及在家休養等,似此重症病人怎會有雇主僱佣並月付31,900元薪資,致其全年有383,000元薪資所得?又上訴人僅為平民百姓,在收到被上訴人之文件後才知悉此事,不知穫誠企業有限公司、貿有工程有限公司設在何處、經營何種業務,如何提示證明文件?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上訴人未提示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張健宗未於各該公司工作,暨張健宗於92年間住院僅37天,無法佐證其92年度均未上班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決,既無依據且無常識。且張健宗有無在各該公司工作?有無支薪?住院期間有無請假?有無參與勞(健)保?各該公司電腦檔案中應有紀錄,被上訴人應本於職責調查,卻怠忽未查,讓人無法接受。何況張健宗若受僱於各該公司,依法應參加卻未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於其死亡後,亦未領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且張健宗於全民健康保險列為第6類被保險人(無職業及工作之人),自行負擔保險費等等,均足證其受僱支薪為虛假。原判決對此視而不察,竟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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