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第990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78年6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自95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7日境信宋字第095109991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經查,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