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8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8、89、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臺灣省臺南市○○區○○路2段158號房屋出租供中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6,000元、790,000元、816,000元及792,000元,租賃所得453,720元、450,300元、465,120元及451,440元,被上訴人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每坪1,450元,並審酌該房屋之樓層、面積大小及屋齡等差異性,分別適用不同折數核算各該年度租賃收入各1,351,93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316,880元、320,300元、305,480元及319,160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將系爭房屋與臨近房屋之房屋地段、使用類別、使用房屋之樓層等租金構成因素之不同互為比較,逕認系爭房屋租金低於一般租金標準,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判決認系爭房屋鄰近出租供營業使用房屋之租金均較一般租金標準為高,被上訴人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衡酌系爭房屋屬大面積、樓層及房屋老舊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之租賃收入為當地一般租金,調整上訴人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稱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矛盾,惟未具體指出上開認定與何項資料矛盾,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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