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刑書航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22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24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5年4月10日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有還款誠意,請相對人停止計息並給予償還欠款之協商空間等語,並未否認伊簽發系爭本票,尚有欠款未償之事實,相對人是否願與其另行協商還款事宜,應由兩造自行洽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