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梁凱勛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玉霞宮」前鬧事,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送梁凱勛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仁愛街口,梁凱勛下車後,明知警員 吳松樺 當時依法執行守望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吳松樺辱罵「幹你娘、你三小、幹你法律」等語。警員吳松樺立即上前欲逮捕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梁凱勛,梁凱勛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9時16分許,撿拾地上之酒瓶,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丟擲,以此妨害警員吳松樺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凱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凱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松樺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妨礙公務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4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凱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凱勛於飲酒後先在公共場所鬧事,復在警察處理守望勤務時,非但不配合警察執行勤務,甚至出言辱罵警察,復丟擲酒瓶逃避逮捕,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殊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2名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