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蔡振芳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因民國105年8月10日所選任之第六屆董事會決議,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該決議行為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更正不予備查,亦經鈞院公告註銷
105年度法登他字第497號、106年度法登字第237號之法人變更登記。然第六屆董事會竟拒絕辦理變更登記及移交所管理之本會財產,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並陳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指示函以代補正釋明,請予准許組織變更。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董事會組織應准變更為第五屆董事長蔡振芳、董事 蕭永信鄭紅玉吳麗卿方圓吳居全林家裕 ;3、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條文內容」欄所示。
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為據,經原審於110年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並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為憑。惟抗告人未補正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即難認聲請事項已臻完備,原審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僅提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仍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無從撼動原審駁回其聲請之正確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高士傑法官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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