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隆 被告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金德人6號兼法定代理 杜慶珍 人被告 陳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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