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販賣人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業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販賣人口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之行為,除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
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後,被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簽證外,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有被告連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稱之)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長(居留)效期,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證而行使之,原審未併予判決,容有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即明。查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透過非法方法使 李尤妮 來臺居留、工作,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外,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危害非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共犯李尤妮於民國92年11月3日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核
發之簽證抵達臺灣後,係以短期停留簽證之方式申請入境,其並未有何檢察官上訴時所指稱連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長(居留)效期之行為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25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25604號函暨李尤妮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報表各乙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9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30128416號函暨李尤妮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入境登記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且經檢視原審卷證,亦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判處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參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尤妮得以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業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送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業璿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業璿與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總經理 曹啟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印尼籍女子YUNIAMALIYAH(下稱李尤妮,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謀以辦理假結婚來臺依親之名義,使李尤妮得以入境臺灣工作,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此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啟明委請李業璿赴印尼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復透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招攬李尤妮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並取得當地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李業璿與李尤妮成為形式上之配偶,再由李業璿持該呈報證書返臺,並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前往其所轄之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申請登記之結婚日期為92年9月23日),使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李業璿之身分證配偶欄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嗣李業璿即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簽證,使李尤妮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曹啟明前往接機,李尤妮未至李業璿住處同居,而由曹啟明予以安置,並介紹至 李順義 等雇主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間因搜索頂好公司,扣得李尤妮等外籍女子之外僑居留證影本,經陳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列管,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業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尤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曹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013324
129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與李尤妮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㈥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曹啟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李尤妮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曹啟明、印尼當地某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李尤妮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李尤妮得以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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