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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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而續執行殘刑,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以附表2編號3至9所示之夾鍊袋、電子磅秤、白色塑膠分裝鏟、筆記本、行動電話等物,資為(預備)分裝毒品及對外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5年10月8日22時33分許,適有己○○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黑色GPRS廠牌(內含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下合稱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7所示者),欲向戊○○購買四分之一錢(2分半)之海洛因,嗣2人在電話中約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以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下稱戊○○岡山住處)附近水溝處資為交易地點後,2人乃旋各自前去該處,並由戊○○向己○○收取9,000元,繼將所攜帶之海洛因1包交予己○○,而完成該次之海洛因交易。
㈡於95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己○○乃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商定購買7,000元海洛因之事宜(交易數量較四分之一錢為少),2人也旋相互授受現金、海洛因以完成該次交易。
㈢於95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己○○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與戊○○商定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事宜,2人乃旋各自前去約定交易地點,亦即戊○○岡山住處附近,並由戊○○向己○○收取9,000元之價金後,繼將所攜帶之海洛因1包交予己○○,而完成該次之海洛因交易。
㈣於95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適有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白色BENQ廠牌(內含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2編號8所示者)行動電話(下合稱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戊○○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嗣戊○○應允後,2人乃旋於同日9時43分許,在戊○○岡山住處附近某處,相互授受現金、海洛因以完成該次交易。
㈤於95年10月30日0時13分許,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2人在電話中約明8,200元之海洛因交易事宜,並以戊○○岡山住處附近某處資為交易地點後,2人乃旋各自前去該處,並由戊○○向乙○○收取8,200元,繼將所攜帶之海洛因1包交予乙○○,而完成該次之海洛因交易。
㈥於95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適甲○○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嗣戊○○應允後,2人乃旋於同日12時3分許,在戊○○岡山住處附近某處,相互授受現金、海洛因以完成該次交易。
㈦嗣為警執搜索票,而於96年1月6日分別前往戊○○另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2號13樓之3住處(下稱戊○○永康住處)及戊○○岡山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2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部分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本於檢察官依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所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者,且在程序上查無任何違誤,從而與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予以搜索、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法定鑑定程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偵訊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就附表2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所使用,及其曾於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時點,分別與己○○、甲○○、乙○○完成買賣各情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塑膠分裝鏟等物,只是作為吸食毒品使用,俱無涉販賣毒品犯行;且我與己○○、甲○○、乙○○等人間,也僅係正當從事壯陽藥、山產、茶葉等買賣,並非交易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96年1月6日在被告永康、岡山住處所分別查獲之附表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及被告曾於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時點,分別與己○○、甲○○、乙○○進行買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40-4
1頁),並有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在卷(通聯監聽譯文之項目、出處詳如附表3所示),及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海洛因12包之成分(純度31.30%,純質淨重2.43公克),及扣案電子磅秤、白色塑膠分裝鏟均殘留微量海洛因成分各情,亦各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定無訛,此分別有該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690號鑑定書
1紙(本院卷一第116頁)、該醫院96年6月5日第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份(本院卷一第91-92頁)在卷足資認明。
(二)關於被告與己○○之買賣標的、價格與數量方面:
1.被告、己○○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點之通聯監聽譯文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資再執 與證人己○○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自95年年初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施用到該年11月14日入所勒戒為止,我於95年10月間,乃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該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所示之「軟的」,應為海洛因之代稱。我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標仔」買入海洛因2次以上,交易的地點都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卷,第30、35、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平日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進行交易,且都相約在被告岡山住處附近,由被告將我所買的東西交給我,通聯監聽譯文所示「75」、「78」,分別是指7,500元、7,800元的意思,而95年10月16日該次交易的標的,也是「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
2、183、185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點,經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出售予己○○之標的,確均為海洛因,及被告、己○○俱相約在被告岡山住處附近某處,以完成各該次買賣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而另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壯陽藥,至於我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亦即「標仔」,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云云(本院卷依第140、142-147頁),俱非事實,要無足取。
2.前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75」、「78」,分別意指7,500元、7,8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之該次,因不滿己○○所出價之「75」、「78」過低,乃自行出價「9」,且雙方最終也以此達成買賣合意之價格,自應係指9,000元甚明,另同組買賣雙方甫經7日後,資就同一物品所為同等數量之買賣(數量同為「半半」),價格也應同為9,000元;至事實欄二㈡該次之交易價格則為7,000元,亦業經雙方於通聯中言明,而可堪認定。
3.依附表2編號1至3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鍾:『…四一』、被告:『什麼四一我聽不懂』、鍾:『兩分半啦』、被告:『你就說半半就好』」等語,堪認被告、己○○所使用之「四一」、「半半」等暗語,俱乃指同一之意思,而均為2分半(即四分之一錢)之數量,則被告、己○○就事實欄二
㈠、㈢所示之該2次交易,毒品數量均為四分之一錢。至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該次,因交易之價格僅為7,000元,較諸先後2次,同組買賣雙方各以9,000元所達成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之交易,在價格上顯然為低,再參以附表2編號2之通聯監聽譯文亦明確載記「鍾:『不然…你把他扣一些東西起來好吧』、被告:『好』」等語,亦即被告、己○○就交易數量之減少,確已明確達成合意一節,則雙方該次最終交易之數量,也應比四分之一錢略少些,至為灼然。
(三)關於被告與甲○○之買賣價格、標的方面:
1.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㈣、㈥所示時點之通聯監聽譯文詳如附表2編號4、6所示;資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與被告相識已久,附表2編號4、6之通聯監聽譯文是我委託被告購買東西,該通聯監聽譯文所示「15」等係指價格,那是我與被告先前當面約定好的,所以我只要這樣說,被告就知道我要進行交易,該2次我均前去被告岡山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1-23頁)分析比對,則被告乃係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且雙方在電話聯繫中,乃使用渠等事先約定之暗語談論買賣事宜,而刻意避免直接言及交易物品名稱、價格,及雙方就事實欄二㈣所示該次交易之買賣價格,乃為1,500元等情,俱堪認定。再者,附表2編號4通聯監聽譯文所示之「15」此暗語,係意指交易價格為1,500元,又被告、己○○就7,500元、7,800元、9,000元之交易價格,乃分別以「75」、「78」、「9」等暗語代稱,既俱如前述,則以各該暗語演繹所得之使用規則,亦即若僅陳明單一個數字,則該數字乃係表明「仟元」之數值,若陳明二個數字,則該等數字先後表示「仟元」、「佰元」之數值,已足推認附表2邊號6通聯監聽譯文所示「1」,應係指交易價格為1,000元之意甚明。
2.毒品係政府向來積極查禁之物品,是以當遇有藉由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必要時,買賣雙方多以暗語代稱,為本院本於職務所明知之事項。佐諸前已認明被告、甲○○乃刻意事先約定暗語作為聯繫交易使用一情;再參以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曾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堪信被告於事實欄二㈣、㈥所示時點出售予甲○○之標的,亦均為海洛因無訛。證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與被告間乃係進行果子狸、兔子、老鼠等山產交易云云(偵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21-24頁),迥非實在。
3.末本院所認明被告將海洛因出售予甲○○之時點,乃分別於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日,而俱非96年間,從而甲○○於96年間為警採取尿液送驗之結果,縱未呈毒品陽性反應(甲○○警詢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一第71-73、74頁),本無足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四)關於被告與乙○○之買賣標的、價格方面:
1.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點之通聯監聽譯文詳如附表2編號5所示;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曾施用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曾於95年10月30日0時13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物品之事宜,進而再前往被告岡山住處拿取交易物品,該次確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154頁);再佐以被告、乙○○在電話中商討該次交易時,亦刻意以「一泡」、「82」等暗語代稱,而未直接言明交易物品名稱及價格,及乙○○趕忙於夜間0時許,自某處經由高雄縣路竹鄉前去被告岡山住處進行交易,而俱核與正當交易常情,顯然迥異各節,自堪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點出售予乙○○之標的,亦為海洛因甚明。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2編號5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一泡」係指茶葉云云(本院卷一第154頁),惟茶葉交易係屬平常且往往不具急迫性,致原欠缺無視路途非近,猶執意於夜間0時許之時點進行,且另以暗語資為代稱之理,況單次交易之數量僅為「一泡」之微者,更係屬罕見;再次,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復核於其自身於偵訊中所證述:通聯監聽譯文所示之「一泡」,乃係指簽賭明牌云云(偵卷第56頁),迥然不同,益徵證人乙○○關於「一泡」係指茶葉、簽賭明牌等相關證述內容,俱屬子虛,而非可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2.被告與己○○、甲○○間歷次之交易毒品價格,或為9,000元,或為7,000元,或為1,500元,或為1,000元,俱如前述,從而由被告與他人交易海洛因之價格,乃在9,000元至1,000元之間,且未曾收取百位以下之零數者各情推論,另佐以本院前已演繹、認明被告所慣用之交易價格暗語一節,則附表2編號5通聯監聽譯文所示之「82」,應係指8,200元,毋寧更符合實情;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附表2編號5通聯監聽譯文所示「82」,乃係指82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4頁),應無足憑信。
3.末本院所認明被告將海洛因出售予乙○○之時點,乃在95年10月30日,要非96年間,是以乙○○於96年間為警採取尿液送驗之結果,縱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乙○○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一第75-77、78頁),本無足資為乙○○於95年10月間已未再施用海洛因,而要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必要之推論,併予指明。
(五)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單次交易數量乃為四分之一錢(約0.9公克)甚或更少,而俱屬稀微,自有賴精密之電子磅秤等工具資以分裝;佐諸扣案海洛因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即扣案電子磅秤、白色塑膠分裝鏟(即附表2編號4、5各所示者)均殘留微量海洛因,俱如前述,則各該物品顯係供作被告分裝海洛因俾利販賣使用,且扣案海洛因(即附表
2編號1所示者,本得兼作販賣、自行吸食等各項用途)也核與被告之販賣犯行相關甚明。另扣案筆記本(即附表2編號6所示者)內載記有己○○、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有卷附該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可按(警卷第39頁),則該筆記本乃供被告從事事實欄二㈠至㈢、㈤所示犯行使用,亦堪認定。末扣案之空夾鍊袋(即附表2編號9所示者),核與係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之夾鍊袋(即附表2編號3所示者),在外觀上要無不同之處,有各該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36、37頁),自亦足供裝盛被告擬欲販賣之海洛因使用,併予指明。被告關於各該扣案物品要俱無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所辯,諉無足取。
(六)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惟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與己○○、甲○○、乙○○間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海洛因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更要無疑問甚明。
(七)綜上,被告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己○○、甲○○、乙○○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復次,所謂集合犯,固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惟參諸前開刪除連續犯之立法者意向,對於集合犯自須予以從嚴解釋,亦即非僅著眼於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此一特質,行為人也應自始至終基於在某密接時、空中,延續多次實行該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且按社會通念,復認該等行為評價成一罪係屬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院資審酌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之販賣對象並非全然同一,及縱不免偶有交易對象相同之情事,各該販賣行為,也別有各自之議價過程或互異之買賣價格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所為前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遽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核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採取,爰予指明。
(三)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而續執行殘刑,於94年
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6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末被告每次賣出之海洛因價值(價格),少則1,000元,至多亦不過為9,000元,且數量也俱在四分之一錢以下,均屬非鉅,顯尚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如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均先加後減。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身心,戒除不易,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賣,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也難認其稍具悛悔真意,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屬非多,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應尚屬非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2部分參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俱依其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刑度亦詳如該附表所示)。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附表2編號1所示海洛因12包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係屬第一級毒品,而附表2編號2所示之殘留微量海洛因與所附著之電子磅秤、白色塑膠分裝鏟,依一般經驗客觀上猶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2編號3所示之空包裝12只,均係查獲時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連同該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白色塑膠分裝鏟、筆記本、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各該物品與被告各次犯行間之關係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2編號9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應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被告歷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俱未扣案,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指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10、11各所示之黑色塑膠分裝鏟、行動電話,核與本案所認明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間尚無相關,本院自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甲○○、乙○○等人之犯行外,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而於95年10、11月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丙○○聯繫多次,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至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乃係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5年10、11月間通聯監聽譯文(參見附表4之證據出處欄),資為最主要之論據。
二、經查,本院經核各該通聯,俱係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主動致電予被告,且該等通聯監聽譯文之內容,諸如附表4所示者,也僅為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單方邀約,而未見被告有明確之應允出賣意思表示,反多以「等一下」、「沒辦法」等語資為推託、拒絕,致要難遽認雙方已具有買賣之合意,本院自無由單憑該等通聯監聽譯文,即逕謂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1:│├─┬────┬────────────────────────────────────┤│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含沒收)││號│即事實欄││├─┼────┼────────────────────────────────────┤│1│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二、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二、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二、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編│扣押物品名稱│出處│說明││號││││├─┼────────────────────────┼──┼─────────────┤│1│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柒點柒陸公克)│曾清│││││標岡│││││山住│││││處││├─┼────────────────────────┼──┼─────────────┤│2│後開電子磅秤、白色塑膠分裝鏟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同上││├─┼────────────────────────┼──┼─────────────┤│3│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亦即夾鍊袋)拾貳只(總重參│同上│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點捌柒公克)││示犯行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壹臺│同上│同上│├─┼────────────────────────┼──┼─────────────┤│5│白色塑膠分裝鏟壹支│同上│同上│├─┼────────────────────────┼──┼─────────────┤│6│筆記本壹本(內載記己○○、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曾清│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㈠││││標永│㈡㈢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康住│││││處││├─┼────────────────────────┼──┼─────────────┤│7│黑色GPRS廠牌(內含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曾清│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㈠│││)行動電話壹支│標岡│㈡㈢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山住│││││處││├─┼────────────────────────┼──┼─────────────┤│8│白色BENQ廠牌(內含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同上│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㈣│││)行動電話壹支││、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9│空夾鏈袋壹包│同上│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10│黑色塑膠分裝鏟壹支(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同上│與本案犯行俱尚無相涉│├─┼────────────────────────┼──┼─────────────┤│11│銀色GPRS廠牌(內含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壹│同上│同上│││枚)行動電話壹支│││├─┴────────────────────────┴──┴─────────────┤│註:編號7、8、11所示之各該SIM卡係屬申辦人所有(各該電信公司相關說明函參見本院卷第13││5-135之1頁)│└───────────────────────────────────────────┘┌───────────────────────────────────────────┐│附表3:│├─┬────┬────────────────────────────┬───────┤│編│犯罪事實│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通話基地臺/內容)│通聯監聽譯文之││號│即事實欄││項目、出處│├─┼────┼────────────────────────────┼───────┤│1│二、㈠│◎95年10月8日22:33(己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己0000000000││││(己○○基地臺:高雄縣○○鎮○○路○○○號8樓屋頂)│11號行動電話95││││「鍾:『我到了』、被告:『你是誰』、鍾:『我 科仔 ,我到│年10月8日通聯││││了』、被告:『要怎樣你講』、鍾:『四一啦,一樣的四一│監聽譯文(偵卷││││』、被告:『我聽不懂』、鍾:『四一啦』、鍾:『我要軟│第207頁);至││││的四一啦』」│通訊監察書則為││││[1分鐘後]│:己00000000││││◎95年10月8日22:34(己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2311號行動電話││││(己○○基地臺:高雄縣○○鎮○○路○○○號8樓屋頂)│95年10月5日至││││「鍾:『軟的啦,四一』、被告:『什麼四一我聽不懂』、鍾│同年11月3日之││││:『兩分半啦』、被告:『你就說半半就好』、鍾:『你拿│通訊監察書(本││││一樣的就好了,我在水溝這邊等你…我在這邊等你』、被告│院卷一第87-88││││:『你要哪一種你要講啊』、鍾:『軟的啦』、被告:『7│頁)││││那個嗎?』、鍾:『不是啦,我之前向你拿那個,75我拿75│││││給你』、被告:『什麼75啊?』、鍾:『原的那種』、被告│││││:『不行啦,原的75?你神經病喔?』、鍾:『我之前才…│││││,我身上還有78啦』、被告:『不行啦,四分之一要9,那│││││我沒辦法』、鍾:『那樣嗎?好啦、好啦』、被告:『我等│││││於虧本了』、鍾:『好啦、好啦』」││├─┼────┼────────────────────────────┼───────┤│2│二、㈡│◎95年10月14日17:19(己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己0000000000││││(鍾基地臺:高雄縣路○鄉○○街○○○號12樓之4屋頂)│11號行動電話95││││「鍾:『飄(諧音,下同)哥,半半的啦』、被告:『喔』、│年10月14日通聯││││鍾:『飄哥,我朋友說差1,500明天再給你好嗎?』、被告│監聽譯文(偵卷││││:『不要』、鍾:『他那個是每天拿的不要緊啦』、被告:│第207頁);至││││『我不要,有多少拿多少就好』、鍾:『不然7,000你把他│通訊監察書部分││││扣一些東西起來好吧』、被告:『好』」│則同上│├─┼────┼────────────────────────────┼───────┤│3│二、㈢│◎95年10月16日13:35(己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己0000000000││││(鍾基地臺:高雄縣路○鄉○○段1125、1126地號)│11號行動電話95││││「鍾:『半半啦』、被告:『好』、鍾:『到了啦…』、被告│年10月16日通聯││││:『好』」│監聽譯文(偵卷│││││第207頁);至│││││通訊監察書部分│││││則同上│├─┼────┼────────────────────────────┼───────┤│4│二、㈣│◎95年10月25日09:28(甲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號行動電話95年││││「吳:『15,我到時再打給你』、被告:『嗯』」│10月25日通聯監││││[15分鐘後]│聽譯文(偵卷第││││◎95年10月25日09:43(甲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209頁);至通││││(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訊監察書則為:││││「吳:『我到了』、被告:『嗯』」│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82-183頁)│├─┼────┼────────────────────────────┼───────┤│5│二、㈤│◎95年10月30日00:13(被告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街○○號7樓樓頂)│號行動電話95年││││「被告:『到了沒』、林:『到路竹麥當勞了』、被告:『你│10月30日通聯監││││不要進來,打電話近來我拿出去就好了』、林:『好,一泡│聽譯文(偵卷第││││給我,我拿82給你』」│211頁);至通│││││訊監察書則為:│││││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78-179頁)│├─┼────┼────────────────────────────┼───────┤│6│二、㈥│◎95年11月1日11:56(甲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鄉○○路○○○巷○號9樓之3)│號行動電話95年││││「吳:『 阿飄 (諧音,下同),1啦』」│10月25日通聯監││││[7分鐘後]│聽譯文(偵卷第││││◎95年11月1日12:03(甲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208-209頁);││││(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街○○號7樓樓頂)│至通訊監察書部││││「吳:『阿飄(諧音),1啦,我到啦…』、被告:『喔』」│分同編號4│└─┴────┴────────────────────────────┴───────┘┌───────────────────────────────────────────┐│附表4:│├─┬─────────────────────────────────────────┤│編│通聯監聽譯文(通話時間/通話基地臺/內容)││號││├─┼─────────────────────────────────────────┤│1│◎95年10月24日17:0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洪:『飄(諧音,下同)哥嗎,我國良啦,拿散的五分可以嗎?』、被告:『你等一下再│││打過』」│├─┼─────────────────────────────────────────┤│2│◎95年10月26日14: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街○○號7樓)│││「洪:『幫我留9,000的,減500』、被告:『沒辦法』」│├─┼─────────────────────────────────────────┤│3│◎95年11月7日13:00(00-0000000號市話使用人─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臺南縣○○鄉○○村○○路○○○巷○○號8樓)│││「洪:『 標哥 ,我用家裡電話打才通,用我的手機都打不通,標哥,我有幾個散客,幫我帶│││一下,我向你先撥3,500』、被告:『我在新市,等一下,我載一家人』」│├─┼─────────────────────────────────────────┤│4│◎95年11月7日18: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0000000000)│││(被告基地臺:高雄縣○○鎮○○路○○○○號6樓)│││「洪:『標哥,我先還你1,500,另外拿2.5仔的7,000,我帶8,500過去』」│├─┴─────────────────────────────────────────┤│證據出處:││1.通聯監聽譯文部分││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通聯監聽譯文(偵卷第20││8、210-211頁)││2.通訊監察書部分││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78-179頁)、││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74-175頁)、││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72-17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