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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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由本院緝獲後審結)均明知歌名為「老爺車」、「傷心海」、「出外心茫茫」、「 南鯤 鯓之戀」、「酒女的心聲」、「痴情台西港」、「斷線的吉他」、「青紅燈下的戀情」、「高速公路夜快車」、「誰人無心事」等10首歌曲,分別為 呂清源洪一峰 等人作詞、作曲(歌曲名稱、作詞者、作曲者均詳如附表)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委託管理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放及演出,詎被告戊○○、己○○2人竟意圖營利,未經與臺灣音樂協會簽約授權,先由被告戊○○於民國93年間某日,以31,000元之代價購入內含上開詞曲音樂之點將家點歌機(機號:GL0000000)1台,並於95年8月29日前某日,被告己○○同意以獲利五五分帳,每15天拆帳
1次之契約方式向被告戊○○承租該台點將家點歌機,被告戊○○隨即將上開點將家點歌機裝設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美人湖小吃部」內,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付費點播演唱,致侵害前開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8月15日,臺灣音樂協會所屬人員察覺上情後,先寄發存證信函予「美人湖小吃部」提醒其勿觸犯著作權法及告知如何洽詢取得授權事宜,惟被告己○○並未理會該函,臺灣音樂協會始於同年8月29日派員至「美人湖小吃部」初步查證,並將查證結果提供警方,延至95年9月7日19時20分許,由警方陪同在「美人湖小吃部」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點歌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因認被告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人丙○○、 林美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林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林美麗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林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以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證人林美麗之證述、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個人、團體會員名冊、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美人湖小吃部名片、消費收據、存證信函各1份、告訴人蒐證照片4張、警方查獲當日現場拍攝照片36張,扣案之「點將家」點歌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扣案之「點將家」點歌機為其裝設在己○○經營之美人湖小吃部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辯稱:美人湖小吃部是於95年9月7日由己○○開始接手營業,我於當日16時20分許才至美人湖小吃部裝機,警方於當日
19時就到場查獲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之「點將家」點歌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個,
係被告戊○○裝設在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美人湖小吃部」內欲供不特定之客人選曲歌唱公開演出,而被告戊○○裝設上開點歌機前尚未向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許可一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美麗、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第6頁、第1頁、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且扣案之「點將家」點歌機內收錄有「老爺車」、「傷心海」、「出外心茫茫」、「 南鯤鯓 之戀」、「酒女的心聲」、「痴情台西港」、「斷線的吉他」、「青紅燈下的戀情」、「高速公路夜快車」、「誰人無心事」等10首歌曲,上開10首歌曲之詞、曲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呂清源、洪一峰享有著作財產權,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權,此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管理契約書、個人、團體會員名冊、音樂財產權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6張(警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並有載有上開10首歌曲之點歌目錄本1本及「點將家」點歌機1台扣案可佐。按著作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既經授權享有上開10首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自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是被告戊○○在「美人湖小吃部」內裝設「點將家」點歌機,其內有未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授與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之上開10首歌曲,應堪認定。
㈡然查,本件固因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員工丙○○、丁○○分
別於95年4月6日、95年8月28日曾到「美人湖小吃部」消費點歌,發現店內有未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公開演唱之歌曲,始於同年9月7日為警會同丙○○、丁○○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已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第122頁),且丁○○於95年8月28日所拍攝「美人湖小吃部」之點歌本,其上載有「南鯤鯓之戀」、「痴情台西港」2首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演出權之歌曲,此有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96年4月17日台協字960417號函、96年3月20日台協字第96032087號函各1份,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惟丙○○於95年9月7日與警方至「美人湖小吃部」查緝時所查獲之機台與先前於95年4月6日查訪時所看到的機台不同,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且丁○○於95年8月28日至「美人湖小吃部」店內拍攝點歌本「癡情台西港」歌曲編號與95年9月7日查獲時拍攝點歌本內歌曲編號並不相同,亦有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39頁)。而丙○○、丁○○先前至「美人湖小吃部」查訪時所見到的點歌機並無抄錄機號以供比對是否與警方查獲當日所查扣之點歌機相符,是自無證據證明本件查扣之「點將家」點歌機即是自95年9月7日前某日即已裝設在「美人湖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之點歌機。
㈢又「美人湖小吃部」之負責人是己○○,於95年9月7日開
始營業,此經證人林美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而丙○○、丁○○於95年4月6日、95年8月28日至「美人湖小吃部」查訪時,並不知悉「美人湖小吃部」之負責人為何人,復據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7頁、第128頁),自無從認定己○○自95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經營「美人湖小吃部」之事實。而被告戊○○在己○○經營之「美人湖小吃部」裝機當日,店內並無其他現有之點唱機,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戊○○辯稱己○○係自取得「美人湖小吃部」經營權之95年9月7日當日,被告戊○○方在「美人湖小吃部」內裝設點歌機一情,尚非無據。
㈣況所謂「公開演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警方查獲時所拍攝點唱畫面之照片,係當場操作機台拍攝,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證明被告戊○○擺設之點歌機內確有收錄上開10首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是尚不能僅因被告戊○○擺設在「美人湖小吃部」店內之「點將家」點歌機內錄有上開10首歌曲,而於未查獲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從事「公開演出」之行為前,即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戊○○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事實。本件關於被告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己○○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作詞者│作曲者│├──┼───────┼────┼────┤│1│老爺車│呂清源│呂清源│├──┼───────┼────┼────┤│2│傷心海│呂清源│呂清源│├──┼───────┼────┼────┤│3│出外心茫茫│呂清源│洪一峰│├──┼───────┼────┼────┤│4│南鯤鯓之戀│呂清源│呂清源│├──┼───────┼────┼────┤│5│酒女的心聲│呂清源│呂清源│├──┼───────┼────┼────┤│6│痴情台西港│呂清源│呂清源│├──┼───────┼────┼────┤│7│斷線的吉他│呂清源│呂清源│├──┼───────┼────┼────┤│8│青紅燈下的戀情│呂清源│呂清源│├──┼───────┼────┼────┤│9│高速公路夜快車│呂清源│呂清源│├──┼───────┼────┼────┤│10│誰人無心事│呂清源│呂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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