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及9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9月19日止,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9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同上,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77%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其中200萬元及90萬元之借款部分,分別僅償還至95年10月19日及96年3月19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0
0萬元及781,97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為年息2.225%,加計年息1%後為3.225%;另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為2.21%,加計1.77%後為3.98%),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丙○○則對有借款及未清償餘額部分不爭執,表示請求能緩期清償。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丙○○請求緩期清償部分,應由其自行與原告為協商,且不影響原告本件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本院仍依法命其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2,781,97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621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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