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將 郭貞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國軍服務站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並將該車輛移置高雄市東區拖吊場,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8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停放車輛之地點高雄市○○○路國軍服務站前乃車輛無法行駛、空置圍籬之斜坡通道,曾有員警現場表示不予拖吊停放於該地點之車輛,且該處有多輛汽車停放,卻只拖吊其停放之車輛,顯有雙重標準云云。查異議人於96年7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國軍服務站出口左側坡道,而該處係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停字第0960033384號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舉發照片2張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
(一)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本由主管機關依照各道路之特性,權衡其使用情形而設置。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
4目所明定。前開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處,且又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本屬不可停車之地點,異議人自不可停車於此甚明。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之地點為空置圍籬之坡道,應無禁止民眾停車之理,然設置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此一禁止標線,性質為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如民眾對此一般處分有所不服或認有不當,應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撤銷該標線。異議人未循此方式,即將車輛停放於前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雖於經處罰後指摘該標線之設置不當,仍無法免除其違規之責任。
(二)異議人復辯稱:該處尚有其他多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卻未為警舉發拖吊,員警所為舉發實有不公。惟行政法之平等原則,雖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基本原則,然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其行政行為之瑕疵,意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依據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並無拍攝之時間,而該舉發照片2張,亦不足以據以判斷當時其他違規停放車輛是否均未遭拖吊,則當日是否果如異議人所言,員警僅舉發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首非無疑;況交通員警交通員警取締違規之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異議人既已違規在前,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已如前述,異議人稱有其他車輛違規卻為遭舉發,實無可採。是本件縱認員警未及開單舉發其他車輛之違規停放,亦無解於異議人確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應無從執此作何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三)末查異議人另辯稱曾有員警稱該處可停放車輛,均不會加以拖吊乙節,然以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確實劃有黃實線,足以使該道路之使用者知悉該處禁止停車,從而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異議人未加以舉證,片面稱曾有員警為上開表示,縱令此事確屬實在,異議人未遵守該處清楚、明確之禁止停車標線,卻信賴一不詳之員警口頭稱黃線處可供停車之告知,顯失允當。退步言之,如異議人之辯解可採,則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均隨時可能因單一個人之意見喪失其意義,民眾無法自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得知其所應遵循者為何,交通秩序必將大亂,更有害於公益。是以異議人稱曾有員警表示停車於該處亦不會予以拖吊,縱屬實在,異議人亦無從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邱靜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