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丙○○就上開款項,於原告就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聖淇 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 陳姘廷 為保證人,向伊借款1,600萬元。其中200萬元及1,3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4年9月2日止。200萬元之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1,300萬元部分之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43%機動計算;另1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9月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2.07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陳聖淇就其中200萬元及1,300萬元之借款部分,均僅償還至95年9月1日後即未再為清償,100萬元部分則僅償還至95年8月30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962,542元、12,736,938元、993,2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郵局二年期定儲利率為2.285%,伊之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2.
21%,加計年息0.875%、0.43%、2.075%後分別為3.16%、
2.64%、4.285%),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
16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