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嗣於
10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口,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101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口,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拘提到案,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家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
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楊家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口,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H-045)、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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