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劉哲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類四),竟基於私自運輸海洛因由國外進入國內之犯意,利用其前往泰國旅遊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二時許,在泰國清邁以泰幣三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十九萬元)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購買一千餘公克之海洛因(經警查獲時初估毛重一千二百七十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驗餘淨重為一千一百二十六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四,純質淨重六百四十二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五十一點二四公克),分裝成二大包又二小包,再使用包裝布一袋包裝後縫藏在其所有大衣中,於同(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穿著上開藏置有海洛因之大衣,由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六號班機返台,將上開海洛因私自運輸入國內,於該班飛機航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即為警發覺跟監,於同(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中正國際機場海關行李檢查處當場查獲,扣押上訴人所有上揭大衣一件,藏置之海洛因二大包又二小包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包裝布一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復有經警查獲之上訴人所有大衣一件、藏置於大衣內之白色粉末四包(二大包又二小包)、包裝布一袋扣押為憑,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搜索票、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又上揭扣押之白色粉末四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高達一千一百二十六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四,純質淨重六百四十二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五十一點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另扣押之包裝布一袋,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又以上揭在泰國所購携帶入境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自係為自己携帶持有,並非運輸行為等語為辯,然運輸毒品罪,不以為他人運送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而有輸出入國境者,亦屬運輸行為,所辯要無可採。再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為甲類-四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之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贅引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入國內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押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壹仟壹佰貳拾陸點伍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柒點零肆,純質淨重陸佰肆拾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肆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包裝布壹袋,因與該殘留之海洛因已不可分離,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大衣壹件,經查明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依鈞院實務上之見解,所謂運輸,指就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為他人轉運輸送而言,若為自己之物運送,即無運輸罪之可言,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始終供認自泰國帶回之本件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販賣之目的而運送,亦非為他人轉運輸送,不該當於運輸罪,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引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總會決議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為據。惟查刑罰上之運輸罪及運送罪,均不以運輸或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為限,即為自己運輸或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或運送之行為人,係為他人或為自己運輸、運送,均應成立運輸罪或運送罪,有本院所著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上訴意旨所引上開本院判例、決議及判決,因情節有別,自不得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