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 楊興 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則就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程序不合法,自無疑義。惟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亦於修正公布前已提起自訴之案件,依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固以適用裁判時法律為原則,然此應係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而言,並不足據以否定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對被告甲○○、乙○○二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一八三九號),嗣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同一案件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七七號),該署檢察官知情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上開偵查中案件簽請停止偵查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訴訟程序均係在前揭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從而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而有效,縱刑事訴訟法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修正公布,亦不得以修正公布在後之法律溯及既往而否認以前所為訴訟程序之合法性,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竟依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實施訴訟之基本權利;則依修正前之程序法所為合法正當之訴訟行為,即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得因嗣後程序法之修正施行有所刪減而剝奪原已合法取得之訴訟權益。而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自訴程序是否合法﹖有無不得提起而提起之情事﹖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理,自應以提起自訴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判斷之基準,不得以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為其準據。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時,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時,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修正限縮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從而在上開法律修正前所提起非告訴乃論之自訴案件,倘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尚未終結前即行提起自訴者,依當時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能因裁判時已修正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指為訴訟條件欠缺遽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於此情形,仍應受上開訴訟權保障原則之限制,僅限於修正前已經開始偵查,於修正施行生效後,尚未終結偵查即提起自訴時,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判者而言。苟上開自訴之提起,係在法律修正前即具備合法之訴訟條件,法院竟依修正後之法律誤認為訴訟條件有所欠缺,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當然屬於重大違背法令。該違法之確定判決,既已剝奪自訴人合法提起之自訴權益,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使之回復原訴訟程序,且非常上訴審於判決時,祇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將該違法之確定判決撤銷即可,一經撤銷後,當然隨即回復未判決前之狀態,應由原審法院進行審判,方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原則。本件自訴人楊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甲○○、乙○○詐欺、背信案件,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九號案開始偵查,尚未終結偵查前,自訴人即就同一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檢察官隨即停止偵查,將卷證移送原審審理,有各該案卷可稽。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尚未修正,核無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自屬合法之自訴。乃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認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方再行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由,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有合法自訴之訴訟程序亦當然隨之回復,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