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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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衣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衣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 陶至華 。
犯罪事實
一、林衣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該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通訊軟體LINE所結識,自稱「 林舒蕥 」之人所允諾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戶資料,每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現代公司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舒蕥」,容任「林舒蕥」使用本案遠東商銀、現代公司虛擬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林舒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自113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奕雯」與陶至華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陶至華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8月30日13時51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旋遭轉入本案現代公司虛擬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復經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衣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林衣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陶至華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衣珊提出與「林舒蕥」、「 小薇 」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2508號函暨附件:林衣珊MAICOIN、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第65至97頁、第175至183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商銀、現代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本案遠東商銀、現代公司虛擬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遠東銀帳戶金額為22萬50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有上揭調解成立之情事,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商銀、現代公司虛擬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本案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林衣珊應給付陶至華新臺幣11萬2500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