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丁○○○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貳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台幣)│││
├──┼────┼────┼───────┼─────┼────────┤
│一│89.11.28│89.11.28│十一萬一千元│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
││││││漢口分行│
├──┼────┼────┼───────┼─────┼────────┤
│二│89.12.28│89.12.28│三十三萬元│0000000│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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