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利用借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其阿姨 莊錦霞 住處之機會,竊取置放於莊錦霞房間內,告訴人即被告之表姐 郭雅玲 之3瓶洋酒(品牌為XO、金門紀念酒、藍帶,價值約新台幣8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設在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又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即因另案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第10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戶籍地及所在地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轄區,均非本院轄區。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非屬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顯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