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其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償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4779號、97年度執字第42562號及97年度執字第42562號)云云。
三、經核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債務人既自承其除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5萬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亦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則該強制執行程序,當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所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況法院並未限制其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得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其債權,至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當然之理。是就各債權人間,亦無有失公平受償之情事。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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