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97年3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附民14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97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向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共計2,400,000元。然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經補正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就800,000元之訴訟標的裁判費8,700部分免徵裁判費,故需補繳裁判費16,060元(24,760元-8,700元=1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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