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案由欄「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保險金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育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