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將其收押,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裁定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預防性羈押所犯罪名,現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甲○○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核於上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且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訊問被告甲○○後,經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